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慶燁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蔡慶燁(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二十九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易言之,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本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或調解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者,均不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負欠金融機構債務合計達新臺幣(下同)2,540,448元,前因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於民國95年間與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成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7月起,以每月為1期分100期,於每月10日清償19,210元。嗣聲請人雖盡力按月繳款至97年7月,仍因當時每月營業額約8萬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約69,255元及母親扶養費2,000元,已不足按期清償上開協商款,遂於97年間再向安泰銀行申請變更協商條件為,自簽訂該增補約據日起,分80期,年利率為4%,於每月10日清償16,128元,並盡力履行約13期後,最終仍因無法負擔還款金額始毀諾,實非可歸責於己。其後,聲請人於100年間再次安泰銀行申請協商,另經該銀行提出分80期,於每月清償16,000元之條件,然聲請人每月營業額約為8萬元,扣除上開生活必要支出、扶養費及需償還之民間債務後,仍無力負擔此協商條件。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千2百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負欠金融機構之債務不能清償,於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達成協議,自95年7月起,分100期,週年利率8%,於每月10日清償19,210元;嗣聲請人還款至97年7月22日止,即因依上開協商條件還款確有困難,另與安泰銀行簽立「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增補約據」變更其新還款方案為,自簽訂該增補約據日即97年8月29日起,分80期,週年利率4%,於每月10日清償16,128元;聲請人依此條件還款13期後,於98年11月起毀諾。目前聲請人除負欠上開金融機構之債務外,尚負欠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汽車公司)汽車貸款,每月約需繳納分期款15,565元等事實,有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增補約據、無擔保還款計畫、順益汽車公司全行代理收款傳票、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1月2日民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足堪認定屬實。次查,聲請人名下財產僅有中古汽車1輛,並自陳其自94年10月1日起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核准為「海之屋快餐飲食店」之營業設立登記後,即以經營該飲食店為業,平均每月營業銷售額約為8萬元之情,則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之94年11月18日北區國稅中壢三字第0943010497號函、99年1月至3月營業稅查定課徵核定稅額繳款書在卷可憑,亦堪認定無誤。
四、又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合計81,255元,其中房租7千5百元、批貨交通油資5,881元、水費163元、電費1,176元、瓦斯費260元、有線電視540元、市內電話費895元、手機費911元、健保費659元、保險費1,270元、車貸15,000元、扶養母親費用2,000元、食材成本4萬元、設備保養及其他店內雜支5,000元之情,雖據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油品支出統一發票、水電費網路查詢結果、電信費繳費證明單及帳單、行政院衛生署健康保險局健保費繳款單、康健人壽保險費送金單暨收據、全戶戶籍謄本、順益汽車全行代理收款傳單為證(均為影本)。然聲請人就上開食材成本、設備保養及其他店內雜支部分,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資釋明,雖衡諸現今社會從事個人餐飲事業者之常情,每月必須支出此等項目所須費用,並無疑義,惟就金額部分是否確如聲請人之主張,則因聲請人未能舉證以實,難以逕予認定。另就汽車貸款之部分,因亦屬債務性質,自不宜與聲請人之生活必要支出併同列計。再參諸聲請人於本院100年1月9日訊問期日自行評估每月應約有1萬元可供還款乙節,本院認為聲請人所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達81,255元之部分,實有過高之嫌,難以盡信。
五、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清算制度之立法目的,既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債務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時,就必要支出而言,若債務人所主張之基本生活費用數額難認可採時,自須另為衡量債務人於其生活受相當程度之限制下,可維持基本生活之能力範圍內,命其盡力清償債務。本件債務人所主張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有過高之嫌而不可採,已如前述,本院乃審酌目前社會一般經濟狀況、一般人日常生活所需費用及聲請人開業成本等一切情事,認聲請人所主張自己及其應扶養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列計扣除前述車貸之部分後,應以6萬5千元為當。準此,若聲請人依上述協商條件,每月還款16,128元,再於每月清償未包含於協商範圍內之前述汽車貸款15,565元,則聲請人每月營業收入扣除其必要支出後,實已明顯無法維持生活甚明,自堪認聲請人履行上開協商條件確有重大困難無誤。且此無力履行之事由又難認聲請人有何過責可言,則聲請人於98年11月間毀諾未依約履行,應認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已無疑義。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郝玉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