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小字第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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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小字第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周妏蒨
被 告 黃德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柒仟壹佰肆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係 鍾隆毓 ,嗣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為尚瑞強,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德勝於民國93年9月21日向原告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STORY現金卡使用,依約被
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
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利息按年息20%計算
,如未依約繳款,依約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不超過
年息15%計算)。詎被告自95年12月19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
,尚欠借款新臺幣(下同)7萬7,149元未按期給付,依約被
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現金卡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對原告主張不爭執,惟其無資力償還等語。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STORY現金卡申請書
、信用貸款約定書及催收帳卡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現金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36-8條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
第436-20條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民訴436-23準用同
法第436條第2項、392條第2項依職權免為假執行就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李芳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書記官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