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151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1514號
原   告  陳世軒
被   告  李建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肆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肆佰叁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
三重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按訴
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16,415元及自10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6,430元
及自10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亦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12日22時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忠孝
路方向行駛,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之十字路口
,因有未依號誌指示行駛即闖紅燈之過失,碰撞訴外人李呁
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後,再衝撞至停放於
路旁由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系爭車輛
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6,
415元(鈑金43,400元、烤漆32,500元、工資1,500元、零件
99,015元,惟因零件折舊之故,僅請求136,430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36,
430元,及自10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照、勁昇汽車
有限公司維修紀錄單暨發票、車損照片、新北市三重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通知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
錄表筆錄、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及現場肇事照片等件附卷
可稽,且本件肇事責任歸屬,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一、李建維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為肇事原因。二、
‧‧‧‧」,此有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可憑,又被
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足認被告對本事
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本件
被告因過失行為致撞擊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已
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屬
有據。又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
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
要修復費用無誤。復本院依法計算扣除折舊後之系爭車輛維
修金額為136,430元,為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104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執此主張,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書記官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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