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字第102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1022號
原   告 光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嘉莉
被   告 綠色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振裕
訴訟代理人  鍾婉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民國105年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
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334,7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票載金額自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縮減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74,000元,及自10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
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3紙(下稱系爭支票),皆未記載受款人,屆期提示均無法
兌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系爭支票為訴外人 林俊忠 向原
告借款而取得,原告先匯款新臺幣(下同)174,000元,其
餘款項部分因原告現金不夠,約定等票過了再給,該筆款項
則已匯入被告之帳戶內。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訴請被告給付174,000元,及自103年11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陳述以:被告跟原告沒有金錢與業務上往來,並非是
貨款,不知道為何會在原告手上,被告也沒有積欠原告公司
或是法代任何款項,而且票據涉及另案刑事案件,被告公司
已經停業,但尚未解散。原告票據是從林俊忠處取得,林俊
忠欺騙被告取得票據,本來是借票,還簽800多萬本票給被
告,原告與林俊忠是聯合起來詐騙被告的信譽和票款,被告
倒閉跳票1年,目前只有一件債務訴訟,沒有其他案件。承
認有收到原告所匯的174,000元,但被告否認有欠原告公司
的錢,這是林俊忠與原告的關係,被告公司曾經開過2紙公
司票據8萬多元及9萬多元給原告公司,用途是購買貨品,原
告拖了好幾個月才交貨。另外原告公司負責人也拿客票向被
告公司調現等語。
四、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經屆期提
示均無法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惟被告抗辯其係借票予林俊忠,與原告間並未有何
借貸關係存在,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
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5
條第1項、第126條、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上
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為票據法
第12條所明定。而依票據法第30條第2項僅規定,記名票據
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並未規定無記名票
據得記載禁止轉讓,是無記名票據上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
依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應認該禁止轉讓之記載為票據法所
不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另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
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
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
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
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
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
㈡本件系爭支票未記載受款人,為無記名支票,系爭支票上禁
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為無記名支票所不規定之事項,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並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被告將系爭支票借票予林
俊忠後,復由林俊忠交付予原告,其轉讓皆應生票據上效力
,原告自可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又被告已自認系爭支
票為其本人所簽發,依前開法律規定,被告自仍應依票據文
義負發票人責任,擔保支票之支付。而本件原告並非直接自
被告處受讓系爭支票之交付,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被
告自不得以其與林俊忠或原告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
執票人即原告。
㈢又原告主張其實際匯款174,000元至被告公司,並當庭提出
華泰支票銀行存款憑條證明資料為證,為被告所承認(見本
院卷第37頁背頁),足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74,000元
自屬有據。
五、從而,本件原告執有以被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
未獲付款,其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4,000元
,及自10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表:
┌───┬───────┬─────┬─────┬──────┬──────┐
│發票人│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發票日期│利息起算日期│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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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綠色節│95,400元│HD0000000│103.10.16│103.10.16│年息百分之6│
│能科技││││││
│股份有││││││
│限公司││││││
├───┼───────┼─────┼─────┼──────┼──────┤
│同上│94,300元│HD0000000│103.10.17│103.10.23│年息百分之6│
├───┼───────┼─────┼─────┼──────┼──────┤
│同上│145,000元│HD0000000│103.11.3│103.11.3│年息百分之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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