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保險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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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保險簡字第1號
原 告 蔡蕙如
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蘇維國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鄧桂如
訴訟代理人 楊家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玖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或將原告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70,000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分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5年2
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268,900元及自10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103年1月10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
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中國人壽龍幸福終身壽險,附加中國人
壽新康泰綜合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亦即每日住院給付3,000
元、並給付住院醫療費、外科手術費)等,保單號碼為
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18日
因懷孕39周有胎位不正一事,需進行剖腹生產,乃入住美國
加州GarfieldMedicalCenter醫院而住院診治,住院期間
至104年4月21日止,於上開住院期間,系爭保險契約仍屬有
效,被告自應負起保險金理賠之責,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住院
醫療費用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65,802元、外科手術費用
保險金91,098元、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12,000元,合計共
268,900元,經原告於104年9月25日向被告申請理賠,詎被
告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提出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
退核定通知書、中國人壽保單及中國人壽理賠申請書、醫療
診斷書及住院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明細表、外科手術證
明文件、境外剖腹產之文件資料(即本案104年度北保險簡
字第23號卷編頁第26頁至第28頁)、中國人壽新康泰綜合住
院醫療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等件為證,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68,900元及自民國104年10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同意由被告將原告之境外剖腹產文件資料第26頁至28頁送翻
譯社翻譯,翻譯費用同意列為訴訟費用,由敗訴方負擔,翻
譯社由被告自行決定即可。
2.依據系爭境外剖腹產文件資料之翻譯內容,可知原告是因為
胎位橫向而剖腹,被告自應給付保險金,且當時生產時有多
個護士跟醫生在場,文件也有經醫生的簽名,況系爭保險附
約條款第22條並沒有要求檢查報告必須是超音波之檢查報告
等語。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且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4年4月18日至104年4月21日,因「胎位
不正」在美國GarfieldMedicalCenter醫院住院接受剖腹
生產手術,惟原告除至今尚未依保單條款之約定,提供檢查
報告及產程記錄,故未能釐清原告之剖腹生產是否符合條款
之約定。
(二)依系爭保險附約條款第13條:「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
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該被保險人各項
保險金的責任:...六、懷孕、流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但
下列情形不在此限:...(三)醫療行為必要之剖腹產,並符
合下列情況者:...4.胎位不正...。」規定,故「懷孕、流
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本為條款揭示不屬保險公司之保障
範圍,惟符合條款所稱「醫療行為必要之剖腹產」,則例外
性可給付,此「醫療行為必要之剖腹產」為有利於原告之主
張,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原告所提供之境外剖腹產之
文件載明原告係因「懷孕39週早期破水、前胎剖腹產、橫位
、子宮內膜異位、子宮前壁骨盆腔沾粘、B型肝炎」住院接
受剖腹生產手術,其中「橫位」之診斷雖屬條款之「胎位不
正」,惟胎兒在子宮內的胎位受到胎兒妊娠週齡大小、子宮
腔胎盤著床位置的差異、多胎次經產婦鬆弛的腹肌、是否有
子宮肌瘤或先天性中膈膜等因素所影響,而逐漸發育中的胎
兒,無時無刻就是浮游在羊水腔中,胎兒的位置隨時在改變
,產婦在臨盆生產前仍有胎位改變的機會,可根據相關的檢
查手段來確定是否胎位不正,如超音波檢查等。且「分娩前
胎位都有機會轉正:通常懷孕32週以前胎位不正的寶寶,大
約有60%的機會可在懷孕32週以後轉正。假如在懷孕28週發
現胎位不正(經由醫師評估後除了胎位不正沒有其他需剖腹
生產的因素),醫師除了會提醒孕媽咪需要注意胎兒情況之
外,會鼓勵孕媽咪可自行在家中實施膝胸臥式,嘗試矯正胎
位。倘若到懷孕第35~37週,產檢時依舊發現胎位不正,可
考慮與醫師討論剖腹生產的時間。但有時就算已經安排好剖
腹生產的時間,也有可能在住院時、剖腹生產前胎位轉正,
這時會請媽咪先回家準備待產,嘗試嘗試陰道生產。」汐止
國泰綜合醫院婦產科主任、 佘伯青 醫師於嬰兒與母親雜誌
中曾有專欄說明。惟查原告於申請理賠時僅檢附醫療診斷書
、住院證明書、收據,致被告無法依照保單條款之約定參酌
檢查報告及產程記錄為理賠審查,無法釐清原告是否因條款
約定之「胎位不正」而進行剖腹產。故應由原告舉證提出產
兆發生當時之檢查報告及產程記錄,以證明其係因附約條款
約定之胎位不正而行剖腹產。
(三)再依系爭保險附約條款第22條第2項:「被保險人申領本附
約有關剖腹產之住院醫療保險金者,須檢具下列文件:一、
檢查報告。二、產程記錄。...。」,故本案原告申領剖腹
產之住院醫療保險金等,依該條款除須提供醫療診斷書及住
院證明書外,尚須提供「檢查報告即進行剖腹產之前的超音
波檢查報告」及「產程記錄即從到醫院待產開始至胎兒出生
的紀錄」,被告方能進行理賠審核。
(四)不否認原告提出之境外剖腹產文件資料(即本案104年度北
保險簡字第23號卷編頁第26頁至第28頁)是真正的,且同意
由被告將原告之境外剖腹產文件資料第26頁至28頁送翻譯社
翻譯,翻譯費用同意列為訴訟費用,由敗訴方負擔,翻譯社
由被告決定。
(五)對系爭境外剖腹產文件資料之翻譯內容,無意見,及對原告
所請求理賠金之數額,不爭執。又如果因胎位是橫位而剖腹
產的話,被告是可以理賠,惟系爭翻譯內容僅是產程記錄,
故依系爭保險附約條款第22條,仍須檢附檢查報告,本件少
超音波檢查報告,被告無法理賠。總結即是原告沒有提出超
音波來證明胎位不正,所以被告不認定是胎位不正,無法理
賠。依系爭保險附約條款第22條第2項之約定,原告至今仍
未檢附超音波檢查報告,被告尚無法判斷是否得以理賠等語
。
三、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為00000000,原
告於104年4月18日入住美國加州GarfieldMedicalCenter
醫院進行剖腹生產,住院期間至104年4月21日止,依系爭系
爭保險附約條款,本件倘因胎位不正而為剖腹產,被告應為
之保險金給付為268,9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全民健康
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核定通知書、中國人壽保單及中國人
壽理賠申請書、醫療診斷書及住院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
明細表、外科手術證明文件、境外剖腹產之文件資料(即本
案104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3號卷編頁第26頁至第28頁)、中
國人壽新康泰綜合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等件為證,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保險金268,900元乙節,雖為被
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境外剖腹產文件資料之翻譯內容僅
是產程記錄,故依系爭保險附約條款第22條,仍須檢附檢查
報告,本件少超音波檢查報告,被告無法理賠等語,然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
旨參照。復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
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
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
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按「被保險人因下列原
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該被保
險人各項保險金的責任:六、懷孕、流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
。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三)醫療行為必要之剖腹產,並符
合下列情況者:4.胎位不正。」、「被保險人申領本附約有
關剖腹產之住院醫療保險金者,須另檢具下列文件:一、檢
查報告。二、產程記錄。」,系爭保險附約條款第13條第6
款但書、第22條第2項亦約定有明文。查,兩造就原告所提
出系爭境外剖腹產文件資料,俱不爭執真正,復對該翻譯內
容無意見而為認同,依該翻譯內容所示「手術日期:2015年
4月18日」、「術診前斷:1.於懷孕」39週時,(比預產期)
提早生產。2.之前曾剖腹產兩次。3.橫位/斜位。4.B型肝
炎帶原者。5.枕后部。」、「術後診斷:.於懷孕39週時,
(比預產期)提早生產。2.之前曾剖腹產兩次。3.橫位4.嚴
重骨盆沾黏。5.低子宮段的子宮前壁裂開。6.B型肝炎帶原
者。」、「進行的手術:1.低段橫向剖腹產。2.骨盆腔沾粘
分離術。」、「簡要病史:這名33歲婦女,孕次3週、產次2
,預產期是2015年4月25日,該名患者原本預訂在妊娠39週
、胎位橫位時剖腹產,不過,當她住院時,發現她每3-5分
鐘反覆出現宮縮現象。」、「手術、發現、步驟:以仰臥位
接受了令人滿意的脊髓麻醉。導尿管通過尿道插入膀胱內。
下腹部術野照例準備妥當且覆蓋手術布巾。沿著舊切口瘢痕
劃一道橫弧形切線(Pfannenstielincision),去除所有切
口瘢痕。逐層打開腹壁,直到打開腹膜。發現有形成膀胱瓣
,將膀胱從低子宮段謹慎妥當地推開。發現低子宮段的子宮
前壁裂開。接著在低子宮段進行一道橫向切口,看見胎位橫
位的一名女嬰。進行初期版本,右枕後位(ROP)產下一名7磅
7盎斯(譯註:約3374公克)女嬰,一分鐘時的愛普格評分(
Apgarscore)分數為9分、五分鐘時也是9分。收集臍帶血。
以人工方式取出胎盤。接著,用胎盤到匙清理子宮腔。使用
0號鉻腸線、連續縫合法、兩層,關閉子宮切口。檢查出血
點。使用2-0號鉻腸線、連續縫合法、關閉子宮?臟腹膜。在
子宮切口放置一片防沾粘片(Interceed),以預防後續可能
的沾黏。針對之前的剖腹產造成的沾黏,也進行了骨盆腔沾
粘分離術,去除沾黏帶。第一次計算器械、針、海綿,數量
都正確。使用2-0號鉻腸線、連續縫合法、關閉腹膜。使用2
-0號鉻腸線、間斷縫合法,關閉肌肉層。使用0號Vicryl
縫線、連續縫合法、從切口兩端關閉筋膜。第二次計算器械
、針、海綿,數量都正確。使用3-0號鉻腸線、連續縫合法
、關閉皮下組織。使用4-0號Vicryl縫線、以皮下縫合方式
拉近皮膚邊緣。並於皮膚邊緣注射Kenalog,以防未來可能
形成瘢痕疙瘩。失血量約為800毫升。在整個手術期間,患
者承受良好,於狀況穩定下,轉往恢復室。」等語,可知,
系爭境外剖腹產文件資料已詳細載明原告剖腹產住院診治之
「檢查情形」即橫位(胎位不正)、「產程記錄」即「當她
住院時,發現她每3-5分鐘反覆出現宮縮現象。以仰臥位接
受了令人滿意的脊髓麻醉。導尿管通過尿道插入膀胱內。下
腹部術野照例準備…」,則原告確因胎位不正而有為醫療必
要之剖腹產行為,洵堪認定。況,系爭保險附約條款第22條
第2項所謂「檢查報告」,未經明文約定侷限於「超音波」
檢查報告,解釋上自應做有利於被保險人即原告之認定,被
告前開所辯,據難憑採,是依系爭保險附約條款,被告有給
付因此所生保險金之責。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保險附約條款之約定,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惟被告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書記官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