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簡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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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五八二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一號),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九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九六八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八四0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八十八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一五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甲○○自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屆滿,已執行完畢。又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屆滿三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又裁定停止戒治,保護管束期滿後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一0號判決免刑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上午,在新竹市中寮里十一鄰十塊寮六十九號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後產生煙霧再予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該日晚間七時許在新竹市○○路○段○○○巷○○○號前為警查獲,扣得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六公克,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0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目前仍在強制戒治中。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六公克。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真實姓名對照表一紙,及新竹市衛生局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書一份附卷可證。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一0號刑事判決、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0二號裁定各一件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執更字第一一一一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訛。
三、至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六公克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雷雅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汪淑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附錄本件犯罪引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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