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交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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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交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竹交簡字第四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叄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五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中華路三段七十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天氣為陰天(聲請書誤載為晴天)、晨光,道路為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前行駛,致遇亦因違規斜穿禁止穿越分向限制線之 鄭柏松 所騎之腳踏車時,煞避不及而發生擦撞,鄭柏松因而受有頭部及胸部鈍力損傷之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許不治死亡。甲○○於犯罪後,未被發覺前,即報警處理,並向到場處理有偵查權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警員 林文祥 自首犯行,接受裁判。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相片。
(三)勘驗筆錄、診斷証明書、相驗屍體証明書、驗斷書、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及南門綜合醫院函。
(四)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竹鑑字第九一0一八四號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府覆議字第九一0七六四號函。
(五)証人林文祥之証述。
(六)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肇事現場草圖。
(七)新竹市香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王紋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附錄本件犯罪引用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