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誣告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八號
自訴人丙○○右列自訴人因誣告等案件,提起自訴(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被告之確實年齡、籍貫、住所或居所。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自訴狀應記載左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未載明被告乙○○、甲○○確實之年齡(出生年月日)、籍貫、住居所。是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請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滕治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彭玟源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