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簡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109號

原告 陳銀華

被告 俞博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80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俞博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潮簡卷第53、54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於民國000年0月間,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魏名利 」之訴外人就提供金融帳戶允為報酬後,於同月18日許,依「魏名利」之指示,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掛失後重新申辦存摺,並申辦網路行動銀行及設定約定帳戶,嗣於翌日即同月19日許,在其屏東縣○○鎮○○路00號6樓住處外之某自用小客車內,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魏名利」,並取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對價。「魏名利」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俟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伊佯稱:可提供股票買賣之方式等語,致伊誤信而匯款共5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出,致伊受有50萬元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32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8萬元(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已明定。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可考(潮簡卷第13-2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狀為爭執,綜以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與以「魏名利」為首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系爭犯行,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洵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2年9月9日起(附民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說明,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均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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