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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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213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麗每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麗每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前段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已損及告訴人 林育生
之隱私權利益,實非可取;併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及考量被告所陳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於警詢時所述之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頁15),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