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523號
原告 許英美
被告 劉禹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簽立租約,約定被告向伊承租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租期自111年12月1日至115年12月1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應於每月5日以前繳付),被告並給付押租金1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繳付112年6月至113年1月之租金,伊前已向本院訴請被告給付112年6至9月、112年12月至113年1月之租金(本院112年度雄小字第2228號、113年度雄小字第59號事件),則被告尚積欠112年10月、11月之租金共10萬元未給付。爰依系爭租約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系爭租約、兩造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1至14、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雄小字第2228號、113年度雄小字第59號卷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35、61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被告既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即有依約繳付租金之義務。又被告給付之押租金10萬元已用於抵充112年6至9月之租金,經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並有本院112年度雄小字第2228號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0、11月之租金共10萬元暨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