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973號
原告 謝志杰
被告 葉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4月18日止(見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806,57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書記官林勁丞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