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軍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軍簡字第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秉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軍偵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秉駿犯在營區賭博財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巨力娛樂承」應更正為「巨力娛樂城」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財物罪,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在密接時間內,多次登入相同賭博網站賭博財物,侵害同一國家與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屬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財物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役期間內,無視軍紀禁令,在營區內以手機登入博奕遊戲網站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軍紀,實應予非難,並衡酌其坦承犯行,其賭博期間非長,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暨其自陳智識程度高中肄業、職業加工業(見軍偵卷頁237)、行為時為服役上兵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持用以連接賭博網站之手機,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手機非違禁物,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於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尚無助益,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被告因本件賭博曾獲利即犯罪所得新臺幣34,100元之事,業

 據其供承在卷(見軍偵卷頁245),此部分即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楊嵎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

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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