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053號
原告 黃卉蘋
被告 李進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部分建物糾紛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應將高雄市○○區○○街0巷00號3樓及4樓陽台外推部分拆除,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陽台拆除所需之價額為準。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陳報陽台拆除之估價單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