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小字第273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2732號

原告 蔡弘毅

被告 陳玉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至4月間某時許,將其名下兆豐銀行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及街口支付帳戶(下稱街口帳戶)之帳號資料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嗣後經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名義,命原告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2萬5,000元至被告街口帳戶,再由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原告所匯款項提領後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確有將街口帳戶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匯款使用,亦按詐騙集團指示,將原告匯款至街口帳戶之款項提領,並交付詐騙集團成員,縱認被告係因應徵工作所需而提供帳戶資料,然被告卻提供2個帳戶供公司匯款使用,顯與一般公司運作或正常工作之情形有違,被告本係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工作事宜,嗣後卻參加遊戲下單並獲取利益,因沒錢繳納保證金,才依詐騙集團指示協助提領款項,被告應已知悉或可得知悉,原告匯款至其街口帳戶之款項為詐騙贓款,顯然基於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益。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3月16日在網路上應徵工作,被告選擇免費不用收押金的工作,之後加「 沐熙 」為LINE好友,會定時發訊息給被告,被告曾收到「閃光特訓」參加多少收益多少的訊息,信以為真因想多賺錢而轉為投資,並加「雷-總事」為LINE好友,一開始被告投資30萬元,因操作失誤,「雷-總事」叫被告再丟錢才能把平台裡面的錢領回,被告陸續共丟入200萬元,後來又說因為操作失誤要繳保證金150萬元才能領回平台裡面的資金,被告告知已沒錢,被告信任「雷-總事」,並認為是合法的資金,當「雷-總事」向被告索取帳號時,被告就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本件兆豐帳戶資料用LINE傳送給「雷-總事」,陸續有資金匯入上開二帳戶,「雷-總事」請被告將錢領出交給其助理,後來帳戶被鎖,「雷-總事」說是因為金流量較大,政府及銀行想多收稅金怕被告逃漏稅才將帳戶鎖住,被告因非常信任「雷-總事」會將平台裡面的資金領回,所以均按照其指示去做,之後叫被告去找不認識的人拿資金,並把這些資金拿去買幣,買幣的帳號密碼是以被告的身分證申請,綁定MAIL是對方的,被告需通過對方提供驗證碼才能登入買幣的APP,後來被告朋友得知此事後驚覺被告遭騙,便帶被告至警察局報案,被告被騙也是受害者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法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因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共計匯款7萬5,000元至被告之街口帳戶,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645、1838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800號處分書為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固坦承將上開兆豐、街口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匯款使用,並將其款項提領後交予不詳詐騙集團之成員,然被告自身亦匯款數10萬元至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自難排除被告亦遭同一詐騙集團利用之可能,且僅能認定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上開兆豐、街口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仍無從自原告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之客觀事實,據以推論或證明被告有何參與前揭犯行之行為,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645、1838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件原告受詐騙集團之指示而將上開款項匯款至被告之街口帳戶,固已認定如前,然此情僅能證明原告曾匯款至被告街口帳戶之事實,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提供街口帳戶有何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自難認被告所為有何不法。原告復未能就被告確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提供街口帳戶之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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