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097號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 嚴雪華 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日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5523號支付命令,該命令於113年4月3日送達被告,被告則在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1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經扣除原
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如逾期未繳,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書記官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