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438號

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蔡盈津

被告 李定樺 (即 李瑞明 之繼承人)

李啟詳 (即李瑞明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湯雲茶 (即李瑞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瑞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算,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瑞明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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