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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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撤緩偵字第八號),經本院台北簡易庭(受理案號:九十二年度北交簡第一九0七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關於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服用酒類以致不能安全駕駛,竟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二十四分許,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區○○○○道路師大路匝道,本應注意應按遵行之方向行駛,卻逆向行駛,不慎撞及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乙○○受有左小腿骨折、右胸肋骨裂傷及右胸挫傷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並以酒精測定器測試甲○○之呼氣酒精濃度結果,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九八毫克。案經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云云。(檢察官起訴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罪嫌部分,改為簡易判決處理。)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本院調查時當庭撤回告訴,有訊問筆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博文
法官陳婷玉法官鄧德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