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八○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0一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六九四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六五號),經訊問被告後自白犯罪,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補充如下:甲○○前在臺北市○○區○○路三二之六號二樓(現門牌為三二號二樓之六)租屋,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中午,見同樓三二之七號(現門牌為三二號二樓之七) 張淑芳 經營之運匯通公司停業無人,且大門已被不詳姓名之人破壞撬開,竟與其胞弟 林昭鑫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該公司辦公室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家庭劇院音響一套(包括電視機兩臺、擴大機一臺、前置、中置、後置、低音之喇叭一組、VCD一臺、DVD一臺、卡拉OK一臺)、高爾夫球具一組、電腦兩臺、影印機一臺、沙發一套、樹榴兩個、藝術陶器五個,得手後將家庭劇院音響搬至臺北縣樹林市○○街○○號四樓住處藏放,其餘物品則搬至臺北市○○區○○路三二之六號二樓甲○○所租房屋內,嗣失主張淑芳發現地上留有搬運樹榴至隔壁房屋痕跡,向甲○○索還被竊物品,始由甲○○員工交還,並由林昭鑫、 林國榮 (即甲○○之父親)於同年月十三日六時許,將家庭劇院音響運至臺北市○○區○○路三二之七號二樓返還予張淑芳。
二、證據:(一)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二)被害人張淑芳警偵訊時之指述。(三)共犯林昭鑫警偵訊及在法院之供述。(四)證人林國榮警偵訊時之證詞。(五)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六)遭竊物品清冊領據一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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