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勞小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勞小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訓練費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勞小上字第一五號
上訴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維琪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訓練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勞小字第二二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叁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柯飛樂 ,嗣於上訴後訴訟繫屬中之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變更為劉維琪,業據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為證,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上訴意旨係以:(一)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於期滿前離職,致須另行招募人員而蒙受之損失;及被上訴人於試用學習期間,上訴人所屬資深員工須不時分神教學照應,甚且須代為處理棘手情況,相對降低彼等工作效率,致上訴人因而支出之成本等情,故有違背法令。(二)系爭違約金之約定實另有包含上訴人為培訓被上訴人所支出之職業訓練費用、技能養成費用等等,原審未予審酌即判決遽減逾二分之一數額,使上訴人自負損失,亦有違背法令。(三)原判決未適用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號判例,就若被上訴人依承諾書履行約定,上訴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即認以資深員工之薪資平均充作被上訴人支出之訓練成本之一,乃屬違約金過高,逕予酌減,顯有違背法令。(四)原判決理由未敘明被上訴人所應給付上訴人之新台幣(以下同)三萬五千元,是否包含上訴人已先扣除應給付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之薪資一萬七千三百三十六元,或係被上訴人除上訴人已預先扣除之金額外應另行再給付上訴人三萬五千元。亦未具體敘明就違約金酌減所斟酌之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之具體內容究竟為何,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之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及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四萬三千六百九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惟按判決不備理由並不得作為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之理由,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三項規定自明,故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判決不備理由部分,依上開規定,自屬顯無理由。又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所受損失、支出成本、違約金所包含之職業訓練費用、技能養成費用內容及未依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號判例,就若被上訴人依承諾書履行約定,上訴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即認以資深員工之薪資平均充作被上訴人支出之訓練成本之一,乃屬違約金過高,逕予酌減,均屬顯有違背法令云云。因查違約金是否過高之事實,乃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九號判決參照);至違約金之酌減,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亦屬原審之裁量權,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問題,故上訴意旨所為此部分之指摘,亦為無理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黃書苑法官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二審裁判費 陸佰伍 拾柒元第二審送達郵費柒拾叄元合計柒佰叄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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