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家訴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家訴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財物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一四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蔡惠琇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財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購買休旅車及裝修房舍資金不足,由要求原告代墊款車款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六千元及房屋裝潢費四十萬四零七十二元,合計七十五萬零七十二元,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五萬零七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間即已購買休旅車,伊多次駕車攜帶原告母女一起出遊、回台中縣娘家,且伊所有收入、存摺及提款卡均由原告管理,該房屋亦係經原告多次要求始購入,其中裝潢、傢俱亦係原告決定購買,原告既有搭乘使用該休旅車,亦有居住該房屋,使用屋內裝潢及傢俱,原告豈僅係代墊上開費用?原告請求伊返還自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二日結婚,育有一女 潘彥伶 ,嗣兩造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協議離婚,婚後被告曾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購買一部休旅車,登記為被告所有,並於九十一年訂購坐落台北市○○○路○○○巷○號十五樓房地一戶,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有支付上開休旅車之車款三十四萬六千元及上開房屋裝潢費四十萬四零七十二元之事實,有兩造所不爭之名簿、離婚協議書、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住宅繳款通知書、、繳款及簽約規定、汽車保險要保書、玉山銀行存摺、各項交易歷史明細表、交易對帳單、第一銀行存款憑條、原告信用卡對帳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明細帳單等件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因購車及裝潢房屋而向其借貸七十五萬零七十二元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固自認原告有支付車款三十四萬六千元及房屋裝潢費四十萬四零七十二元等語屬實(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匯款三十四萬六千元至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設在慶豐銀行大安分公司之帳戶,並先後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匯款十萬元至裝潢商 陳麗玲 帳戶、於同年三月十八日以信用卡刷卡支付房屋裝潢費一萬三千九百零四元、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自原告玉山銀行帳戶匯款七萬五千三百零五元(含匯款手續費五元)至大成電器行設在土地銀行帳戶以支付購買及安裝冷氣機、冰箱及微波爐之費用、於同年四月十五日自原告玉山銀行帳戶以網路小額跨行轉帳方式匯款二萬八千五百九十一元至 潘姿蒨 設在華南銀行帳戶以支付窗簾及家飾等相關費用、於同年四月十七日以同一方式匯款四萬二千五百零五元至潘姿蒨帳戶支付沙發費用、於同年四月十八日以同一方式匯款二萬九千八百零五元至潘姿蒨帳戶支付裝購買及安裝廚具費用、於同年四月三十日以同一方式匯款四萬零九百六十五元、四萬零十八元(均含匯款手續費五元)至潘姿蒨帳戶支付購買及裝置地板、燈具費用,可見原告均係以匯款方式向業主支付車款及房屋裝潢費,並非逕將款項交付被告,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判決要旨參見),被告既否認有向原告借貸金錢,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兩造就原告支付上開休旅車車款及房屋裝潢費有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之事實,依上開說明,自難徒以原告支付上開休旅車車款及房屋裝潢費即遽認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再者,上開休旅車及房地雖均登記為被告所有,惟購買上開休旅車及房地時,仍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且原告有搭乘使用上開休旅車,亦有居住在該房地並使用屋內裝潢,而家庭生活費用係包括食衣住行育樂、醫療保健、運輸通訊、娛樂消遣、雜項支出等費用,此觀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一書自明,況原告自認被告自九十年三月起至九十一年九月止每月均有交付全部薪水予原告等語無誤(見同上筆錄),且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第一千零十八條、第一千零十九條、第一千零二十六日規定,兩造收入本應均由夫即被告管理、使用、收益,被告再用以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如有剩餘再歸還原告,惟原告並未將其薪資交付被告管理,反而被告自九十年三月起至九十一年九月止每月均有交付全部薪水予原告管理使用,又依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民法第一千零十八條規定:「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第一千零零三條之一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可知原告之財產無需依修正前親屬法第一千零十八條、第一千零十九條規定交予被告管理、使用、收益,因此家庭生活費用無由被告優先負擔,而係由兩造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以貫徹男女平等原則,準此,原告支付上開休旅車車款及房屋裝潢費應屬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要難認被告係向原告借貸金錢以支付上開休旅車車款及房屋裝潢費。是則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五萬零七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曾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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