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二三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壹拾陸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丁○○以其餘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伍拾壹萬元,約定利息按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現為年息百分之二.四二五)按月計付,並約定未按期繳納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依借據兼約定事項一般條款第四條之約定,借款即喪失期限利益,目前結欠本金伍拾壹萬元及如附表第一筆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迄未清償。
(二)另被告丁○○以其餘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又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貳佰陸拾伍萬元,約定利息按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現為年息百分之二.二)按月計付,並約定未按期繳納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依借據兼約定事項一般條款第四條之約定,借款即喪失期限利益,目前結欠本金貳佰陸拾伍萬元及如附表第二筆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迄未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帳戶資料表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等二人住所雖均不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惟原告與被告簽訂借據暨約定事項第十四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前段合意管轄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戶資料表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