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0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0三七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大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原住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一二○之十二號七樓兼法定代理人丁○○
原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十八樓被告乙○○
原住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玖拾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六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大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大來公司)以其餘被告丁○○: 蔡欣育 )、乙○○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陸佰萬元,此有被告等所共同簽發,面額陸佰萬元之本票,票上載明「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九.六計付,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明。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即未繳付利息,尚欠原告本金肆佰玖拾陸萬陸仟元,依被告等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此要求被告清償本金及各依前述計算之利息和違約金,詎未獲付款,迭經催無效,依法被告等應負連帶給付前述本息及其違約金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等營業所、住所雖均不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惟原告與被告簽訂信用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前段合意管轄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