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0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一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原名李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陸仟玖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陸仟玖佰陸拾柒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如附件之請求之原因及事實欄所示。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當事人雙方所簽署之約定書第十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自九十年十月八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三.○二五計算之利息、自同年十一月九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嗣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具狀就利息、違約金部分擴張、減縮如附表所示,被告雖未表示意見,然原告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認應准許之。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牌告利率查詢表、繳款明細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