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5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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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加重誹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三三號
自訴人乙○○男代理人 林鴻文 律師被告甲○○男右列被告因加重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徵諸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即係為避免自訴人濫用法院所擁有之強制處分權而為調查程序之發動,徒增法院之勞費,且為避免對無辜被告之名譽造成損害,是凡自訴案件,若法院或受命法官,認有依前開條文駁回自訴之必要時,於程序上自不以經訊問被告或自訴人後始得為之。另所謂蒐集或調查證據結果,不以開庭訊問或函查證據為必要;苟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前審所得之證據已足,經閱卷並審核證據而已有心證形成之結果時,自屬已有調查證據之結果。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自訴人為訴外人 蘇惠珍 之代理人暨辯護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及二十四日至看守所律見蘇惠珍時,蘇惠珍請自訴人於二十八日代理其召開記者會發表關於台肥公司民營化釋股案中所涉之不法情節,及希望檢調單位公正詳實調查之聲明,被告明知自訴人僅是代理蘇惠珍發言,並非自訴人之意思,且蘇惠珍所指之不法情節,業經台北地檢署起訴在案,自訴人亦無任意虛捏之情事,然被告竟以發表書面聲明方式,向媒體宣稱「李律師於記者會所指陳本人涉及新瑞都相關事項,純屬虛偽,其內容皆屬道聽塗說,該李姓律師之行舉,除涉嫌未盡律師查證之責任,並已嚴重涉嫌刑事加重誹謗罪,本人將延請律師研商後加以訴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三、經查,自訴人係案外人蘇惠珍之辯護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召開記者會稱,蘇惠珍曾告知其案情,說 李明哲 曾告訴蘇惠珍透過被告打點台肥案,開出五張分別為五百萬元的支票、金額共二千五百萬元給被告打點杯葛台肥民營化的立委,且曾經給被告二千萬,而被告曾到李明哲辦公室,且告訴李明哲「要趕快處理、不然會出事」,李明哲又向蘇惠珍說,台肥民營化過程中被告或其他人曾去關說等情,有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民眾日報影本一份附卷可參,而被告在知悉自訴人上開言論後,亦曾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在立法院舉行記者會聲明:乙○○於記者會所指陳本人涉及新瑞都相關事項,純屬虛偽,其內容皆屬道聽塗說,乙○○之行舉,除涉嫌未盡律師查證之責任,並已嚴重涉嫌刑事加重誹謗罪,本人將延請律師研商後加以訴追等情,有上開民眾日報及同日中國時報影本各一紙附卷可參,是以被告在記者會陳稱自訴人指訴其涉及新瑞都相關事項等語,與事實相符而無任何虛偽之情事;再者,被告迄今並未因自訴人上開指述涉嫌新瑞都弊案而遭起訴,是其陳稱「乙○○於記者會所指陳本人涉及新瑞都相關事項,純屬虛偽,其內容皆道聽塗說」等語,顯非無稽,更何況被告上開聲明內容,僅係對於自身遭指述涉嫌新瑞都弊案而提出澄清、自辯,並無任何誹謗自訴人之意思;而被告陳稱「乙○○之行舉,除涉嫌未盡律師查證之責任,並已嚴重涉嫌加重誹謗罪,本人將延請律師研商後加以訴追」等語,亦僅是認為己身名譽遭受侵害,打算採取法律行動而已,並無任何誹謗之意思及誹謗之犯意存在。至自訴人雖指稱被告明知其僅代理蘇惠珍發言,並非自訴人本人之意思云云,然自訴人既不否認在記者會上為上開言論,則被告向媒體陳稱「乙○○於記者會指陳本人涉及新瑞都相關事項...」,並無不實可言,至於自訴人以蘇惠珍辯護人立場代蘇惠珍發言、對於發言內容是否即無須自負責任,及上開發言內容是否對被告構成加重誹謗罪等,乃被告對自訴人提出誹謗罪告訴時之另一爭點,惟被告既然認為自訴人上開言論不實而提出澄清、自辯,即非出於誹謗之意思而無誹謗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本件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揆諸前揭說明,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余學淵
法官陳嘉琪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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