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財管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財管字第七0號
聲請人甲○○代理人 吳傳欽 右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乙○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係退除役官兵,其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死亡,被繼承人之配偶甲○○係大陸地區人民,被繼承人在台灣無親屬,為此聲請指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財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固有明文。
三、另按現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前條第一項之遺產事件(即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應適用第六十八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同法第六十八條規定:「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又「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置機構為遺產管理人;亡故退除役官兵未安置者,以其住所地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發布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四條亦有明文。則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或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時,其遺產應由其主管機關以法定遺產管理人之地位管理遺產,已無庸另聲請法院裁定選任遺產管理人,此亦有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八二)秘臺廳民三字第0四九三八號函可參。
四、查被繼承人乙○係退除役官兵,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北市榮輔字第○九二○○一二九二八號函在卷可稽;其已知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配偶甲○○係大陸地區人士,依前揭說明,被繼承人乙○死亡後,其遺產以住所地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之遺產既有法定遺產管理人,則聲請人聲請指定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妙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