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三六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己○○
辛○○原住台北市○○○路○段○○○巷四之二號
現庚○○丙○○○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遲延利息。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遲延利息。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遲延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捌佰叁拾叁元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遲延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壹仟陸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五分之一,辛○○負擔五分之一,庚○○負擔五分之一,丙○○○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丁○○負擔十分之三。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陳述:
㈠被告己○○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十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一年,依借款金額收取百分之六手續費,自借款日起算,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每期攤還金額為八千三百三十三元,第一期攤還日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㈡被告辛○○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用一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
一年,依借款金額收取百分之六手續費,自借款日起算,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每期攤還金額為八千三百三十三元,第一期攤還日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㈢被告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向原告借用一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一
年,依借款金額收取百分之六手續費,自借款日起算,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每期攤還金額為八千三百三十三元,第一期攤還日為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㈣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向原告借用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一
年,依借款金額收取百分之六手續費,自借款日起算,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每期攤還金額為四千一百六十七元,第一期攤還日為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㈤被告丁○○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借款一十萬元,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
十五日借款一十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為二年,依借款金額收取百分之十五手續費,自借款日起算,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每期攤還金額為四千一百六十七元,第一期攤還日於第一筆借款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二筆借款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㈥上述借款均約定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付遲延利息,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己○○與庚○○未依約償繳,被告辛○○僅償繳息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止,被告丙○○○僅償繳至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止,被告丁○○僅償繳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止,所餘之本金及利息經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證據:提出卡友樂透貸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金融單位總分支機構名稱及帳號、交易明細、轉帳收入傳票、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著有明
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兩造約定書第十四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卡友樂透貸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金
融單位總分支機構名稱及帳號、交易明細、轉帳收入傳票、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所命各項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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