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關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關於過失傷害部分,已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審結,而關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博文
法官陳婷玉法官鄧德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