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一0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仲諒 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丙○○
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玖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甲○○(原名 洪雅芬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八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機動計算,自借用後,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前二十四個月為寬限期,按期付息,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分二百一十六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一份為證。詎借款人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擔保品,分配受償一百九十五萬元(含執行費二萬二千七百元),尚不足本金六十七萬九千一百五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又依借據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兩造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參、證據:提出㈠借據一份、㈡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民執字第六八九○號九十二年七月一日通知(含分配表)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民執字第六八九○號九十二年七月一日通知(含分配表)影本一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 洪明富 確積欠原告本金六十七萬九千一百五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莊滿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