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承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2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承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羅承為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
,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且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於民國106年12月2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至50分許止,在其
位於新竹縣○○鄉○○路○○○巷○○弄○○號住處,食用含有酒
精成分之雞酒1大碗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竹市上班。嗣於同日下午1時10
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與德豐路口,因臉色紅潤為
警發現,隨後為警於新竹縣○○鄉○○路○○○號對面道路攔
檢,並於同日下午1時42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羅承為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字卷第9至11頁
、第25至26頁)。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見偵字卷第17頁)。
(三)職務報告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字卷第8、16
、19頁)。
(四)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
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
,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
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而吐
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2倍,
且會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差之情況出現;達0.40
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6倍,且會有感覺障礙;達0.55
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10倍,平衡感與判斷力皆產生障
礙(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食用含有酒
精成分之雞酒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經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
酒氣而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74毫克。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10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
判處罰金新臺幣110,000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仍不知悔悟,本次因服用酒
類,於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4毫克而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且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
仍貿然騎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
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
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衡酌被告從事服務
業、教育程度為大專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字
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書記官陳麗麗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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