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簡字第518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六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速偵字第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麻將檯滿貫大亨」、「小 瑪莉 金銀豹」各壹台(均含IC板),新臺幣貳仟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業管理條例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月五日上午八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一樓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麻將台滿貫大亨」及「小瑪莉金銀豹」各乙台,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同時基於賭博之犯意,在前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該電子遊戲機具與賭客對賭財物,其賭博之方式為由賭客投入新台幣(下同)十元硬幣啟動機台開分,押注分數與機具對賭,如押中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如未押中則分數由機具消除,所贏得之分數則可向甲○○兌換現金。迄於同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在前開地點,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插電營業中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麻將檯滿貫大亨」、「小瑪莉金銀豹」各乙台(均含IC板),及機檯內賭金二千九百元。
二、證據:
(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九十三年十月五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刑事案件現場紀錄表極現場照片。
(二)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麻將檯滿貫大亨」、「小瑪莉金銀豹」各乙台(均含IC板),及機檯內賭金二千九百元。
(三)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本件為警查獲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麻將檯滿貫大亨」、「小瑪莉金銀豹」各乙台係自九十三年十月五日上午八時許,擺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一樓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並插電營業,其賭博之方式為由賭客投入十元硬幣啟動機台開分,押注分數與機具對賭,如押中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如未押中則分數由機具消除,所贏得之分數則可向被告兌換現金(見偵查卷第八頁至第十一頁被告警詢筆錄)。
(四)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扣案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均為伊所有,並坦承並無營業執照(見偵查卷第三八頁、三九頁偵訊筆錄)。
(五)由上開電子遊戲機台內有賭金二千九百元觀之,顯已有賭客把玩並以之賭博財物,被告於警詢時聲稱該賭金係伊自己投入,尚無他人把玩,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於偵訊時雖辯稱係以分數換香煙,而非現金,然此與其於警詢所述賭博方式不符,衡諸一般犯罪心理學理,犯罪人於案發後之初供,因離犯罪發生時間未久,尚未建立心理防衛機制,較能為真實而完整之陳述,故本院認其事後翻異前供,應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被告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擺設二台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電子遊戲機具「麻將檯滿貫大亨」、「小瑪莉金銀豹」各乙台(均含IC板)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二千九百元為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2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4年2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