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8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二○號
原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伍仟叁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七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二五計算,並自借款翌月即八十三年一月八日起分一百八十期,每月一期,按年金法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自借款後,僅繳付本息至第二十期後即不依約履行,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已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擔保之不動產,餘本金一百四十六萬五千三百四十七元尚未受償,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亦僅受償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借款支用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借款支用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壹佰肆拾陸萬伍仟叁佰肆拾柒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邁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