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六一О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二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伍仟捌佰捌拾貳元。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而為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係以土地代書為業,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原告委託被告辦理將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同段一三六一地號土地及坐落上開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一一六之五號、一一六之六號房屋贈與原告之子乙○○之相關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原告因而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交付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二萬六千四百七十九元予被告,俾供被告日後代為繳納贈與稅之用,詎被告收受上揭款項後,雖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為申報贈與稅,並經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開出贈與稅繳款單,應繳贈與稅為九十四萬六千三百五十六元,繳納期限為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至同年七月五日止,然被告並未代原告繳納贈與稅,反將原告所交付之上揭款項侵占供己花用,並未經原告之同意,即擅以所持有之原告印章偽造原告名義之申請函,向國稅局申請將贈與稅之繳納期限延展為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至同年九月五日止,然繳納期限延展後,被告仍未於展延之期限內繳納贈與稅,致始終未能提出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嗣原告因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遲未辦妥,迭次催詢被告,被告均以證件已送地政機關處理中,尚無下文等語搪塞,經原告之子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再次逼問並會同被告至地政事務所事務所查證,始查悉被告迄未代原告繳納贈與稅,已將原告所交付之上揭款項侵占入己花用之事實,原告乃終止委託取回證件,並另籌款項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自行繳納贈與稅,惟因已逾繳納期限,而遭處罰鍰十四萬一千九百五十三元、延滯利息五千零八十三元。原告因遭被告侵吞上揭款項及嗣後因逾繳納贈與稅之期限,而遭國稅局處罰鍰及延滯利息,合計受有損害一百十七萬三千五百十五元,扣除被告業已清償之六十七萬五千元及原告同意給付之費用外,被告計尚應賠償原告四十七萬五千八百八十二元,玆被告涉犯刑事業務侵占罪部分,業經原告訴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由鈞院審理中,為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
乙、被告方面:聲明及陳述: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因委託被告辦理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同段一三六一地號土地及坐落上開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一一六之五號、一一六之六號房屋贈與原告之子乙○○之相關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而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交付一百零二萬六千四百七十九元予被告,俾供被告代為繳納贈與稅之用,被告收受上揭款項後,並未代為繳納贈與稅,反將上揭款項侵占入己,並因被告未代為繳納贈與稅,致原告嗣後自行繳納時因已逾繳納期限,而遭國稅局處罰鍰及滯納金,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被告則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均未為爭執,並對原告主張請求之訴訟標的為認諾之表示。
二、查,原告主張因委託被告辦理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同段一三六一地號土地及坐落上開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一一六之五號、一一六之六號房屋贈與原告之子乙○○之相關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而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交付一百零二萬六千四百七十九元予被告,俾供被告代為繳納贈與稅之用,被告收受上揭款項後,並未代為繳納贈與稅,反將上揭款項侵占入己,並因被告未於贈與稅繳納期限內代為繳納贈與稅,致原告嗣後自行繳納贈與稅時,因已逾期而遭國稅局處罰鍰十四萬一千九百五十三元、延滯利息五千零八十三元,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取款條、匯款單、贈與稅繳款書、委任契約書、被告簽發之本票、被告所立具承認挪用原告所交付之上揭款項之書面等為證,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部分,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二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被告就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雖未提出爭執,然其於所涉刑事業務侵占案件審理中辯稱未代為繳納贈與稅,係因原告要求辦理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之同時,需同時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因原告之子乙○○未提出印鑑證明等資料,致未能辦理移轉登記方未繳納贈與稅等語。惟查,原告委託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不動產,除系爭房地外,尚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之土地,需同時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者係坐落台中市○○區○○段之土地部分,系爭房地部分因面積不大,故不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亦無其他任何條件等情,業據原告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綦明,並有委任契約書二紙在卷可按,參諸原告嗣於發覺被告並未代為繳納贈與稅後,即自行籌款繳納贈與稅並辦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嗣後另行委託代書辦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未同時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顯見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附帶需同時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條件至明,被告所辯各詞,尚難採信。
三、再原告交付被告供代為繳納贈與稅嗣遭被告侵占之款項金額為一百零二萬六千四百七十九元,因被告擅將上開金額侵占供己使用,而未於贈與稅繳納期限代為繳納稅款,致原告嗣後自行繳納贈與稅時,因已逾期而遭國稅局處罰鍰十四萬一千九百五十三元、延滯利息五千零八十三元,則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計為一百十七萬三千五百十五元,扣除被告業已清償之六十七萬五千元,原告尚受有四十九萬八千五百十五元之損害未為回復,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四十七萬五千八百八十二元,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呂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