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八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海洛因壹包(淨重0.二五公克,包裝重0.二四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約五.四公克),沒收銷燬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其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裁定將甲○○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三0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七五號分別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詎其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左右起至同年月十一日止,在台中縣市內其所駕駛之挖土機內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左右起至同年月十一日止,在同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鉑紙上,於其下以火燒烤,使產生白色煙霧再以口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凌晨三時十分左右,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中港交流道南下匝道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持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二五公克,包裝重0.二四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五.四公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此外,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二五公克,包裝重0.二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五.四公克)扣案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驗結果確係毒品海洛因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一八七七二九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經警查獲當日由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採集其尿液送鑑定結果,確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該醫院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之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裁定將甲○○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三0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七五號分別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等情,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前開犯行,已足以證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分別經二次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犯本罪,係屬三犯,不適用先行裁定送觀察、勒戒之規定,而應逕予論罪科刑。被告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及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各犯一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行為,惟被告其餘之行為,與前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業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審究。又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施用之期間不長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二五公克,包裝重0.二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五.四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李國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