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0六0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損壞他人汽車之玻璃、車頂燈、天線等,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二人均係在台中市火車站前排班之計程車司機,甲○○因懷疑乙○○曾向台中市警察局交通大隊檢舉其他計程車司機違規插班,心生不滿,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下午十一時四十五分左右,在台中市火車站前,見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該處搭載客人,車上並載有乙○○之妻 陳麗真 ,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火車站前裝飾用之鐵球,損壞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駕駛座玻璃、後座玻璃、車頂燈、天線等,足以生損害於乙○○;嗣另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因而受有右眼周圍瘀傷、鼻梁瘀傷、鼻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臺中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移請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證人陳麗真分別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現場照片八張、告訴人受傷之情況照片二張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前開犯行,已足以證明。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手段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李國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