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8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8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五О號
自訴人 黃金鐘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詐欺罪嫌,無非係以伊前受鴻好建築物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好公司)之委託,承作工程,並由被告簽發發票人鴻好公司之支票為工程款之給付,惟支票屆期未兌現,多次催討,均不獲置理等情為憑。
四、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且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又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右揭詐欺犯行,辯稱:伊是鴻好公司之負責人,鴻好公司是本案施工地點即金殿八八八大樓之管理公司,是公司一位 邱俊德 股東與其他人要合作投資該處營業使用,伊始簽發支票借 邱某 使用,工程不是伊接洽的,嗣因邱俊德不知去向,才未兌現云云。然查,自訴人一再指稱當時委託伊程作工程者為鴻好公司人員,均與鴻好公司不特定人接洽,被告亦有在場管理指揮施作工程,款項是向鴻好公司會計請款等語,並有支付工程款之發票人為鴻好公司之支票影本八紙在卷可稽,是其指訴情節,尚非無憑。被告既為鴻好公司之負責人,且簽發支票給付工程款,自無不知詳情之理,是其辯稱該工程與伊無關固無足採。惟查,自訴人承作之工程乃新裝修營業場所,完工後,該處確有經營夜總會,且鴻好公司即設於該棟大樓內,迄工程完工後仍在該處等情,業據自訴人 陳明 在卷,則依此鴻好公司當時係欲開設夜總會始僱請自訴人裝修,且嗣後確有經營乙節觀之,就客觀上言,已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蓋鴻好公司既係於固定處所開店營業,事後自訴人不難覓得負責人即被告,被告豈有不虞犯行敗露之理?且開設夜總會並非一蹴可幾,事先須有完備之計劃,並須投人大量之人力、設備,被告實無可能花費巨資,大費周章僅係為詐得自訴人為之施作工程之利益。況查,鴻好公司之支票帳戶,於八十七年九月前交易往來並無異常,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始有註銷之紀錄,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始列為拒絕往來戶。有台中市票據交換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中市票交乙字第八九一八二六號函附卷可按。是鴻好公司於委請自訴人施作工程及開立前揭支票時,其交易往來仍屬正常,並未有票據不能兌現之問題;再參以自訴人供陳本件工程價格及接洽流程與一般工程相較,並無異常之處,且支票退票後,仍有聯絡到被告,被告曾出面換票,復於本院調查時,雙方已達成和解,由被告清償款項等情綜觀,本件核屬民事工程款之債權債務糾葛,實難認被告雇工裝修之行為有何施用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之詐欺犯行,依前揭判例意旨,即難遽入被告詐欺罪行。此外,亦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詐欺犯行,被告之犯罪嫌疑自屬不足,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幸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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