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四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道啟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T型螺絲起子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愓,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凌晨三時許,在台中市○區○○路一段三七七號前,因見得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乙○○使用之車號00-000號大貨車停放在該處路旁,大貨車上並載有 陳泰榮 所有之鏟裝機一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所攜帶而所有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兇器使用之T型螺絲起子扳手一支為工具,撬開(毀損未據告訴)該大貨車駕駛門進入大貨車啟動大貨車而竊取該輛大貨車及鏟裝機,得手後,甲○○即駕駛上開大貨車附載鏟裝車由台中市○○路往崇德路大雅方向逃逸,惟甲○○上開竊盜行為,適為陳泰榮發現,陳泰榮見狀騎乘機車在後追趕,至台中縣○○鄉○○路○○○巷口時,甲○○見據報前往圍捕之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員警駕駛警用巡邏車在後追趕,甲○○即跳車欲棄車逃逸,上開大貨車則撞上路旁安全島,又往右偏離撞上停放路旁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方停止,甲○○為警當場捕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T型螺絲起子扳手一支。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迭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陳泰榮、証人丙○○於警訊、偵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保管單二紙、照片八幀在卷可稽,復有T型螺絲起子板手一支扣案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T型螺絲起子扳手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為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甲○○前曾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猶再為之,本應從重量處,惟考量其犯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女兒又有殘障,亟需人照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一年乙節,經本院審酌上情後,礙難照准。至扣案行竊用之T型螺絲起子板手一支,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法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廿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