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二八三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先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一六四四號、五四二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十一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0四四號、毒偵字第五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渠 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前九十六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十四時四十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查獲上情。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二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並辯稱他並未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十四時四十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檢驗報告一紙在卷足憑。按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僅憑尿液中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固無法確實推斷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參照)。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十四時四十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被告應有在此之前九十六小時內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先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一六四四號、五四二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十一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0四四號、毒偵字第五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亦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有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0四四號、毒偵字第五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書附該偵查卷可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後,猶不知戒絕,再犯本件之罪、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王清杰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文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