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一七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九四號),本院台中簡易庭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二一○二號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電動賭博機具五台(含IC版五塊)沒收。
乙○○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電動賭博機具五台(含IC版五塊)沒收。
事實
一、甲○○係設於台中市○區○○路三段一二二號「千億便利商店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公司登記所營事項為①菸酒零售業。②便利商店業。竟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僱用具有共同賭博概括犯意聯絡之乙○○擔任職員,負責洗分及兌換店內等值之物品,共同在該店內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置電動賭博機具即俗稱「麻將」一台、春秋乙代(即小瑪琍)及水果盤各二台,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電子遊戲場業,而與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參與賭博之人,每次投入新台幣(下同)十元硬幣,機具即顯示十分開始押注,如押中,可得不等倍數之分數,並自動加入螢光幕累計,由乙○○依顧客所得分數以一比一比例兌換店內等值之任何物品,未中則所押分數自動自螢光幕扣除,其開分所下賭注即歸甲○○所贏得,以此射倖方式賭博財物,迨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動賭博機具五台(含IC版五塊)。
二、案經台中市政府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被告甲○○、乙○○二人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一組檢查紀錄表,及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五台(含IC版五塊)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二人上開賭博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多次賭博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甲○○係公司負責人,其經營公司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則另犯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罪,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等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乙○○所處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五台(含IC版五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乙○○二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連續在台中市○區○○路三段一二二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置電動賭博機具即俗稱「麻將」一台、春秋乙代(即小瑪琍)及水果盤各二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與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而認被告二人另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第二十二條之罪等語。惟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業事業而言,而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條及第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開電動機具係具有賭博性,已如前述,是被告二人所為難認係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用,而認係經營電子遊戲項目,惟公訴人此部分認被告二人與前開賭博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被告二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丶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柯崑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公司法第十五條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