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於八十九年六月中旬某日,在台中市○○路上突遇久未謀面之國中同學乙○○,交談後知悉乙○○租居於台中市○○路○段○○○號二十樓之三,而至該址找乙○○聊天敘舊,甲○○並在該處施用其攜帶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基於引誘乙○○施用安非他命之犯意,一再邀約乙○○施用安非他命,乙○○受其引誘而表示同意,而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乙○○改租居於台中市○○路○○○號東元飯店八○一室,甲○○竟基於轉讓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七月中旬某日,攜帶安非他命前往該址找乙○○聊天,並一同施用安非他命,於施用後甲○○並將內殘留有安非他命尚可供施用之試管一支,留贈乙○○,而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乙○○;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上午六時左右,甲○○又攜帶安非他命前往該址找乙○○聊天,並施用安非他命,乙○○見狀即取來施用一、二口,後因遭乙○○之女友 詹欣怡 指責、驅趕,甲○○未及帶走安非他命和吸食器即匆忙離開,轉至樓下飯店櫃檯承租六○二室。後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凌晨一時左右,警察臨檢該飯店,在六○二室查獲甲○○,並扣得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分別約為0.三公克及約為0.五公克)、吸食器一支(均扣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九六號案件中),嗣循線再於凌晨四時二十分左右,在同飯店八○一室查獲乙○○,並扣得甲○○留置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為三.六公克)、吸食器一組(均扣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九六號案件中)。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右開犯行,並辯稱:伊未曾台中市○○路○段○○○號二十樓之三找過乙○○,乙○○國中時即曾施用安非他命,與乙○○第一次一起施用安非他命係因乙○○向要其見面禮所致,並未引誘乙○○,至於八十九年七月中旬某日該次,伊攜帶安非他命前往該址找乙○○聊天,並一同施用安非他命,於施用後並未將內殘留有安非他命尚可供施用之試管一支留贈給乙○○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在台中市○○路○○○號東元飯店六○二室扣得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分別約為0.三公克及約為0.五公克)、吸食器一支,在同飯店八○一室扣得被告留置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為三.六公克)、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證人乙○○於偵查中所證,尚非子虛,被告於偵查中所供,應屬實情,堪以採信。至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未證明證人乙○○於八十九年六月中旬時,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習慣未斷,自難僅憑證人乙○○前曾有施用安非他命之前科,即謂其非經被告之引誘(蓋該前科係於八十六年間所犯),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前開辯詞,復與其在偵查中所供不符,應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前開犯行,已足以證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七條第二項之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轉讓毒品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轉讓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手段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毒品供他人施用,嚴重危害他人之健康、引誘之對象僅有一人、轉讓之次數僅有一次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李國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七條第二項:
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