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5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五四О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執聲沒字第二七一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警秤毛重壹點柒公克)為違禁物,應予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扣案物品安非他命計一點七公克,係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於八十二年九月九日投集警刑字第八0六三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之案件,後經檢察官簽分併本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三六八號案審理,惟該案刑事判決時未將扣案之上開安非他命同時宣告沒收,而該扣案之安非他命(警秤毛重一點七公克)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屬於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銷燬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同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警秤毛重一點七公克)雖前經本院於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三六八號刑事判決中認定因非被告甲○○所持有,而未予諭知沒收,然該扣案之安非他命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