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八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損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保特瓶壹個、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曾犯妨害自由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鄉○○街○○○號乙○○所開設之嘉全超市向乙○○之女丙○○恫嚇稱:正在結帳之客人為其好友之子,如果敢收錢的話,就放火燒店,使丙○○心生畏懼,不敢向該客人收錢,其後再由丁○○付帳,翌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丁○○駕駛KAS─四四八號機車,持其所有內裝汽油之塑膠寶特瓶,至上址潑灑於現有人所在之嘉全超市○○○○○道,欲預備放火之際,為乙○○發覺制止,並報警當場逮捕丁○○,及扣得保特瓶一個、打火機一個。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有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一時二十分許,駕駛KAS─四四八號機車,持內裝汽油之塑膠寶特瓶,至上址潑灑於現有人所在之嘉全超市○○○○○道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伊是因喝醉酒一時糊塗才會如此做的,伊並無放火之意思等語,惟查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偵審中到庭指訴甚詳,且核與證人丙○○指陳情節相符,並有塑膠寶特瓶、打火機、照片二張、警製現場圖等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告於淩晨持內裝汽油之塑膠寶特瓶,至上址潑灑於建築物前,其所欲為何事,已昭然若揭,所辯並無放火之意思,應不可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本件公訴人以被告前開犯行係犯同法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未遂罪,惟查本件被告雖已潑灑汽油於建築物之走道上,但尚未著手放火,即為乙○○發覺制止,應尚在預備中,其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並此敘明)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損害於安全之罪,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損害於安全罪處斷。第被告前曾犯妨害自由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部分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保特瓶一個、打火機一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柯崑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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