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九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紀雅惠 律師被告乙○○住泰
︵現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1、先位部分:如主文所示。
2、備位部分: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先位部分:原告於八十七年中前往泰國遊玩,經仲介結婚者介紹而認識被告,於支付一筆金錢後,兩造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結婚,並於同年八月廿五日偕同回臺灣共同生活,詎被告回台後第三天,被告即無故離家出走,原告遍尋不著,迄今已逾二載,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被告結婚回台後三日即離家,兩造婚姻摯愛基礎已喪,難以破鏡重圓,斷無再回復維持婚姻共同生活,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如原告先位聲明。
2、備位部分:如認兩造婚姻未符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同條第二項之要件,而認原告先位之訴無理,惟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無故離家二年多,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請求判決如備位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被告入出境日期證明書二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張魏秀英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張魏秀英到場證述在卷,且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離家出走,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已二載餘,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先位之訴部分其餘攻擊方法及主張,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部分,本院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王美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蕭芳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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