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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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15號聲請人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麥勝剛 相對人 龔信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2年10月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請人(原為保證責任臺北縣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1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2年10月
2日起至132年10月1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2年10月13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92年10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176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9年9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計125萬29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擔保借款契約書、放款查詢單等影本為證等語。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債務人於五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蕭筑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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