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麗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99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麗慧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麗慧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7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6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
5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每年6月1日及12月1日前,各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北分會支付新臺幣32萬元至總金額達新臺幣320萬元止,且每月應至財團法人華山社會福利事業慈善基金會為6小時之義務勞務至總時數達240小時止,於民國97年4月30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前即自95年初起至同年6月13日止犯證券交易法案,經本院於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於99年12月27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著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7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6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每年6月1日及12月1日前,各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北分會支付新臺幣32萬元至總金額達新臺幣320萬元止,且每月應至財團法人華山社會福利事業慈善基金會為6小時之義務勞務至總時數達240小時止,於97年
4月30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前即自95年初起至同年6月13日止犯證券交易法案,經本院於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於99年12月27日確定,此有卷附之上開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是本件受刑人顯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聲請人於後案99年12月27日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昀潔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