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92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一樓「 家成 家具生活館」之登記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五年四月間止,明知「家成家具生活館」(嗣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始變更名稱為「家成企業社」)無銷貨之事實,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姓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由甲○○擔任名義負責人,取得統一發票後,竟由張姓男子連續開立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一百十一張,銷售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三億六千一百九十三萬三千三百七十四元,交予附表所示之德企電子有限公司等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幫助附表所示之德企電子有限公司以不正方法逃漏營業稅一千八百零九萬六千六百七十四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稅捐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事實,辯稱其曾將身分證等證件交給一位張姓男子,有去臺北縣中和市某處簽名,但是不知道登記為「家成家具生活館」負責人,伊沒有在任何資料上簽名,沒有幫助逃漏稅捐以及製作不實之統一發票之犯意云云。經查:「家成家具生活館」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變更負責人為被告甲○○,此有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統一發票專用章負責人專用章、被告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委託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租賃契約書影本等資料為憑。又被告於本院九十七年四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中坦承將身分證借給別人開公司;於本院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中坦承「家成家具生活館」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所附的是伊的身分證件,且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為被告本人簽名,是一個姓張的男子介紹,說簽名就可以賺錢等語,且 劉秀華 亦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是被告來接手家成家具生活館,是一位「艋舺張」陪被告一起來等語,足見被告提供本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證件,並親自簽名於變更營業人負責人之申請資料文件,對於變更登記為「家成家具生活館」之掛名負責人一事知之甚詳。又第三人既有意利用被告之身分證虛設行號以為不法犯行,其辦理手續繁多,必須以身分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相關登記、向稅捐單位請領統一發票等等,舉凡上開繁瑣之程序,均需身分證明文件,倘要虛設行號,衡情應會徵求該身分證件持有人同意,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完成其不法犯行前,出面干預制止,則使用該身分證之第三人或設立之行號需冒遭司法機關查緝之風險,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行虛設行號以為不法犯行之目的,先前進行之繁瑣之行政手續及已繳納之規費亦淪為徒勞,是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犯罪目的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被告先前於準備程序中供述提供證件擔任掛名負責人乙節,較合乎常情。被告嗣後於審理中改稱伊不知道登記為「家成家具生活館」負責人云云,顯屬推卸之詞。又被告掛名擔任負責人之「家成家具生活館」實際上並無實際營業,開發不實統一發票幫助附表所示之公司逃漏稅捐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暨所附之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申報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統一發票商號查詢、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營利稅年度資料查詢、財政部國稅局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舉報虛設行號移送資料等為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刑法、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之修正雖非個別刑罰處罰規定或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已實質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應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法律變更(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自應就被告適用修正前後相關規定法律效果綜合比較後,依上開規定適用法律,並應依比較後之結果一體適用,不得就新舊法個別項目割裂適用。
茲比較說明如下:
㈠共犯規定:
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對於「預備共同正犯」、「陰謀共同正犯」有所不同,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對被告並無較不利。
㈡連續犯之規定:
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新法已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㈢牽連犯之規定:
就牽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已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亦即原牽連犯部分之規定業已刪除。本案被告所犯之連續幫助逃漏稅捐、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行,因彼此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如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應僅從一重論以連續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然若依修正後之規定,因已無牽連犯之規定,自應就此各罪分論併罰之,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兩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爰依整體比較結果,
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業經修正,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該條所定罰金,由十五萬元提高為六十萬元,被告行為時法較修正後法律並無更加不利情事,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法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按商業登記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被告係行號之獨資出資人,屬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且係從事業務之人,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又統一發票為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稱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為商業會計憑證。是被告明知無銷貨之事實,竟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供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行號為進項憑證,幫助附表所示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之行為,應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逃漏稅捐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又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逕論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五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姓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為應成立幫助犯,似有誤會。被告先後多次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法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法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公司並無實際經營之事實,竟同意出任虛設行號之負責人,以填製不實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與稅賦公平非小,惟念其參與程度非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幫助逃漏之稅捐額非低、經通緝始到案、犯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犯行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雖經通緝到案,惟其通緝發佈日期及緝獲日期均在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之後,仍合乎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併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王士珮法官絲鈺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編號│營業人名稱│發票張數│銷售額│稅額│├───┼──────┼──────┼──────┼─────┤│一│德企電子有限│50│174,910,867│8,745,546│││公司限││元│元│├───┼──────┼──────┼──────┼─────┤│二│隆台達興業有│10│48,640,990元│2,432,050│││限公司│││元│├───┼──────┼──────┼──────┼─────┤│三│賀群工程股份│1│900,000元│45,000元│││有限公司││││├───┼──────┼──────┼──────┼─────┤│四│運高工程行│5│3,800,000元│190,000元│││││││├───┼──────┼──────┼──────┼─────┤│五│神之水股份有│4│3,000,000元│150,000元│││限公司││││├───┼──────┼──────┼──────┼─────┤│六│芊睿企業有限│4│112,883元│5,644元│││公司││││├───┼──────┼──────┼──────┼─────┤│七│貳零零捌奈米│3│1,428,571元│71,429元│││科技有限公司││││├───┼──────┼──────┼──────┼─────┤│八│金上豐空調工│2│1,940,714元│97,036元│││程有限公司││││├───┼──────┼──────┼──────┼─────┤│九│飛鴻鋁箔彩藝│5│3.500,000元│175,000元│││股份有限公司││││││││││├───┼──────┼──────┼──────┼─────┤│十│燿震企業有限│1│200,000元│10,000元│││公司││││├───┼──────┼──────┼──────┼─────┤│十一│豐隆化工有限│9│51,000,000元│2,550,000│││公司│││元│├───┼──────┼──────┼──────┼─────┤│十二│ 鄭凱仁 室內設│4│1,900,000元│95,000元│││計有限公司││││├───┼──────┼──────┼──────┼─────┤│十三│榮益發企業有│13│70,599,349元│3,529,969│││限公司│││元│├───┼──────┼──────┼──────┼─────┤│││││││合計││111│361,933,374│18,096,674│││││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