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志勳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詐欺案件(99年度審簡字第92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志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林志勳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8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920號(99年度偵字第4702號、第5502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應分別於99年10月30日前、100年1月30日前給付被害人 林克韋 、 吳巧蘭 各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2萬元,於99年9月6日確定在案,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2月10日及同年3月17日傳喚受刑人未到,被害人 林克韋復 於100年3月1日具狀表示受刑人迄今未支付任何金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920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100年1月30日前、99年10月30日前各給付被害人吳巧蘭、林克韋2萬元、1萬元,給付方式為備妥現金,以報值掛號信函寄送至被害人之地址,該案於99年9月6日確定,此有卷附之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迄100年3月23日止,仍未依判決主文諭知給付被害人林克韋款項,被害人林克韋請求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情,有被害人陳報狀1份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並未依上開判決內容履行支付財產上之損害,是以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履行義務,分期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詎未依判決內容確實履行,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無訛,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