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340、4206、6541、9165、9807、9808、9809、103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 林彗琨 (綽號「排骨」,另行審結)、 陳曉琪 (綽號「王小姐」,先行審結)、 蕭孟昌 (綽號「 阿虎 」,另行審結)、 陳民楓 (綽號「 五角 」,先行審結)、 劉智豪 (綽號「 鳳梨 ,先行審結」)、甲○○(綽號「 阿賢 」)、 蕭國棟 (綽號「 阿忠 」,先行審結)、 何俊興 (綽號「 白毛 」,先行審結)、 梁家弼 (綽號「 阿益 」,先行審結)、 黃沛羚 (原名黃茹卿,綽號「何小姐」,先行審結)、 羅文華 (綽號「 阿全 」,先行審結)、 詹來勳 (綽號「 大胖 」,先行審結)、 詹忠翰 (綽號「 阿明 」或「 阿發 」,先行審結)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太子」之成年男子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林彗琨陸續招攬蕭孟昌、陳民楓、劉智豪、甲○○、蕭國棟、何俊興、黃沛羚、羅文華、詹來勳、詹忠翰及綽號「太子」等人共組提款車手及收購人頭帳戶集團(以下簡稱 林慧琨 車手集團),替與之具有犯意聯絡綽號「大凱」、「 昌董 」、「 劉董 」、「 阿旺 」、「大胖」、「阿哥」、「南哥」、「 陳董 」、「水蛙」、「福利」、「阿強」、「 少年董 」等躲藏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從事提供人頭帳戶及提領詐騙贓款之工作,其中陳民楓係自95年5月間加入,參與至95年11月底止,擔任車手,甲○○係自95年7月間加入,參與至95年10月底止,擔任車手,劉智豪係自95年
3月底加入,參與至96年1月20日止,擔任車手,蕭國棟係自95年11月初加入,參與至96年1月25日止,擔任車手,何俊興係自95年3月間加入,參與至95年8月中旬止,擔任車手,黃沛羚係於95年12月初加入,參與至95年12月中旬止,負責收集人頭帳戶,羅文華係自94年11月上旬加入,參與至95年11月間止,擔任車手,詹來勳係自95年3月間加入,參與至95年11月間止,擔任車手,詹忠翰係自95年3月間加入,參與至95年6月間止,負責收集人頭帳戶,渠等運作模式係先由蕭孟昌、詹忠翰、黃沛羚等人在報紙上刊登收購郵銀簿廣告向不特定人收購人頭帳戶,或在報紙上刊登信用貸款廣告,以代辦信用貸款為由向不特定人詐騙人頭帳戶,或由蕭孟昌向綽號「 小鄭 」、「黑ㄟ」、「 小陳 」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人頭帳戶,再以每個人頭帳戶新臺幣(下同)7、8千元至1萬元不等之價錢轉售予上述「大凱」等詐欺集團做為詐騙不特定人轉帳或匯款之用,而上述「大凱」等詐騙集團即於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手法,向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被害人進行詐騙,俟詐騙得逞後,再聯絡陳民楓、劉智豪、甲○○、蕭國棟、何俊興、羅文華、詹來勳及綽號「太子」等提款車手至各地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將詐騙贓款提領一空,渠等則可從中抽取所提領詐騙贓款百分之10至15不等之金額做為不法酬勞,再依上述「大凱」等詐欺集團指示將剩餘詐騙贓款匯至指定帳戶;另林彗琨再招攬與之有犯意聯絡之梁家弼,自95年9月間起至95年12月間止,專替綽號「阿哥」之詐欺集團寄送香港永億集團控股公司名義之詐騙郵件,其運作模式係由詹忠翰及蕭孟昌提供行動電話予梁家弼做為聯絡使用,由綽號「阿哥」之詐欺集團聯絡梁家弼將DM廣告、型錄、授意憑證、邀請函等詐騙資料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DAVID」之成年男子印刷,再將欲寄送之客戶名單資料傳真予梁家弼,由梁家弼依照名單寄送詐騙郵件,而該「阿哥」詐欺集團即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手法,向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詐騙,詐騙得逞後,再由林慧琨車手集團負責提領贓款,梁家弼則可由詹忠翰或林慧琨處領取每月1萬8千元至2萬元不等之酬勞;另林彗琨於95年6月底起至95年9月底止,再與有犯意聯絡之陳曉琪、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心」之成年女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倫 」之成年男子共組信用貸款詐欺集團,由陳曉琪在報紙分類廣告刊登信用貸款廣告,藉此尋找急需用錢之不特定人,復以辦理貸款需先繳交保證金為由,誘騙不特定人轉帳或匯款至人頭帳戶,陳曉琪等人即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五所示之手法,詐騙如附表五所示之被害人,詐騙得逞後,再聯絡陳民楓或綽號「太子」等林慧琨車手集團之提款車手將詐騙款項提領一空(以上各被害人之姓名、遭詐騙之時間、手法、金額、人頭帳戶帳號等均詳如附表二至五所示)。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人員,分別於96年1月25日上午8時20分,在臺中市○○區○○○路○段○○號8樓拘獲何俊興;於同日上午8時45分,在臺中市○○區○○街○○○號5樓拘獲黃沛羚;於同日上午9時,在臺中市○區○○路3段265號6樓之5拘獲陳曉琪;於同日上午9時35分,在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19,拘獲詹來勳;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在臺中市○○區○○○街○○號6樓之2,拘獲詹忠翰;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在臺中市○區○○○路○○○號10樓之3,拘獲羅文華;於同日下午1時3分,在臺中市○○路112之1號(301室)拘獲蕭國棟,另於96年2月1日晚間9時25分及同年3月15日下午3時30分,梁家弼、陳民楓及劉智豪於桃園機場入境時予以拘捕,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及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案證人即如附表二至五所示被害人及證人 李炎明 、 李志原 、 黃雅琳 、 陳玉蓮 、 周筠惠 、 陳皇志 、 劉港 、 簡至煌 、 楊朝欽 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規定,惟公訴人、被告甲○○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引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前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人頭帳戶申請人李炎明、李志原、黃雅琳、陳玉蓮、周筠惠、陳皇志、劉港、簡至煌、楊朝欽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而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被害人,係於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手法詐騙,而匯款或轉帳至該等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等情,亦經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及如附表二至五所示被害人匯款予詐欺集團之匯款單據、存款憑條、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業務申請書、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報紙廣告影本、中獎確認證明書、收據、港元集團文宣、自動櫃員機所拍攝得領款人之畫面、監聽譯文等件附卷可稽。又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上訴人湯○、許○華所持有之毒品,係由上訴人保○自泰國攜帶入境台灣,再由湯○、許○華接手後分裝處理,縱湯○、許○華二人與保○互不相識,然湯○係與保○同機抵台,許○華亦於同一日自香港入境台灣,二人均係為接貨來台,原判決認渠二人係為走私、運輸毒品之共犯,並不悖於常理」,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甲○○參加林慧琨車手集團,其與其他車手或收購帳戶之人間雖無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等透過林慧琨而與彼此間及藏身大陸之詐欺集團成員有間接之聯絡,亦構成共同正犯所謂之共同犯意聯絡,而詐欺集團行詐時,除需有人直接與被害人聯絡以行詐被害人外,尚需人頭帳戶供轉帳或匯款之用,及車手將匯入人頭帳戶之贓款領出,始能完成整個詐欺之犯行,被告甲○○既明知其所提領之現款均係被害人因受詐騙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其等為達詐騙之目的,分別負責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工作,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依共犯理論,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甲○○自應就如附表二至五所示有關其參與期間所有之詐欺犯行,共負其責。再者,林慧琨車手集團存在已久,所涉及之詐欺犯行亦多,期間人員不斷替換,是被告甲○○就其尚未加入該集團前或已脫離該集團後該集團所涉及之詐欺犯行,並無任何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無以之作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其自無需就此部分之行為負責,附予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甲○○與陳民楓、劉智豪、蕭國棟、何俊興、黃沛羚、羅文華、詹來勳、詹忠翰就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詐欺犯行於其各自參與之期間內,彼此間及與林慧琨、蕭孟昌、藏身大陸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梁家弼、陳曉琪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林慧琨車手集團或信用貸款詐欺集團,自始即係以各種手法不斷詐騙不特定人為目的,其犯行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是被告甲○○所涉之多次詐欺犯行,在法律評價上應均屬於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公訴意旨認其於95年7月1日前所為應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起訴書雖認其於95年7月1日後所為之各詐欺犯行應予分論併罰,惟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已補充更正認其所為係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附予敘明。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甲○○所涉如附表三犯罪時間為95年7月起至同年10月底止部分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甲○○不思尋求正當途徑或手段,以其自身勞力或技術滿足生活所需,竟加入以林慧琨為首之車手集團,利用替詐欺集團領款之手段從中擷取鉅額不法利益,造成被害人之嚴重損失,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素行、犯後坦承犯行及參與之程度、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甲○○本案之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月23日以前,惟其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舉之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減刑。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經同案被告陳民楓、劉智豪、蕭國棟、梁家弼、黃沛羚、羅文華、詹來勳、何俊興、詹忠翰、 羅文雄 、陳曉琪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物品均與本案無涉,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至公訴人雖認被告甲○○應就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全部詐欺犯行共負其責,惟被告甲○○就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詐欺犯行應僅就其參與期間部分負責,已如前述,且公訴檢察官已就此部分更正起訴書之記載,認與上開有罪部分係屬集合犯一罪關係,是就超過上開範圍部分,被告甲○○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曾淑娟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