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九○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辛○○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辛○○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在臺北縣樹林鎮(現已改制升格為縣轄市○○○街○○○號設立「惜緣批發廣場總店」,又於其旁設立「襪之家商店」,復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設立「惜緣批發廣場中和店」,推由辛○○以「 莊旭東 」之名擔任惜緣批發廣場負責人,另由該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以「 徐宏基 」之名擔任襪之家商店負責人。其二人於八十四年七月至十月期間內,先後多次持徐宏基、 游維德 等人為發票人而實已不能兌現之支票,連續向庚○○、甲○○、戊○○、丁○○及乙○○、壬○○、己○○及丙○○等廠商訂購大批日用雜物,利用該等廠商誤認其必依約履行付款義務之方式施用詐術,致該等廠商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其訂購對象、時間與貨物價值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合計詐購貨物之價值達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六千一百八十五元。嗣其等交付之支票屆期提示無法兌現而退票,經庚○○、甲○○、戊○○、丁○○及乙○○、壬○○、己○○及丙○○等人前往上址查詢,發現被告業已潛逃無蹤,始知受騙。
二、案經庚○○、甲○○、戊○○、丁○○及乙○○等人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㈠本件審判範圍之說明: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僅記載
受被告詐騙之被害人為庚○○、甲○○、戊○○、丁○○及乙○○等五人,然詐騙貨物之金額卻載為一千二百六十餘萬元,顯然高出上開五人受騙之金額,經查檢察官上開詐騙金額之記載應係依偵查卷存「辛○○經濟犯罪案受損金額統計表」而為記載,則檢察官究係僅以告訴人五人為被告詐欺取財犯罪之被害人,抑或尚包括起訴書未提及而列載於偵查卷存「辛○○經濟犯罪案受損金額統計表」上之其他廠商?徒據起訴書之記載實難得其明,起訴範圍容屬欠詳而無法明瞭其真意。嗣經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當庭更正,確認本件起訴事實為被告係向庚○○、甲○○、戊○○、丁○○及乙○○、壬○○、己○○及丙○○詐購貨物,並更正詐騙貨物金額(參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爰以此經檢察官更正確認之起訴事實為本件審判之範圍。
㈡被告辛○○對於事實欄所載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
,核與告訴人庚○○、甲○○、戊○○、丁○○及乙○○分別於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被害人壬○○、己○○與丙○○於偵查中之證述合致,堪信其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㈢此外,復有偵查卷附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徐宏基與游維德
支票帳戶之退票紀錄、寄票簽單、出貨單等可為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
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刑法、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之修正雖非個別刑罰處罰規定或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已足為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而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法律變更,自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與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是本件自應就被告適用修正前後相關規定法律效果綜合比較後,分就其罪刑與易刑處分依上開規定適用法律,茲比較說明如下:
⒈核被告辛○○所為,依其行為時之法律規定,係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未到案自稱徐宏基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就上開犯罪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依修正前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又其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乃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⒉而依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及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之相關規定,被告所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論罪條文之構成要件與法定刑本身固無修改;而其中罰金刑部分,其最高額原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提高,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停止適用,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將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三十倍,以此計算其金額與修正前之金額相同,是罰金刑之最高額部分亦無實質變動;然罰金刑之最低額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修正,由原先經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後之銀圓十元(合新臺幣三十元),再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輕。又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雖有變更,將陰謀犯、預備犯等尚未至實行階段之行為排除適用,惟此就本件已著手實行之犯罪形態並無影響。而修正後刑法已刪除原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論以一罪之規定,是被告多次詐欺取財行為依修正後定即應論以數罪,就各罪均諭知主刑後,再依修正後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顯較修法前僅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之情形為重,對行為人而言修法後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之處。是就上開本件所涉各法律適用項目綜合比較結果,修法後之規定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其適用內容如前㈠⒈所述。
㈡爰審酌被告前此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
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素行非劣,所使用詐購貨品之手段,行為之期間、次數,造成被害人之損害,迄今仍未償還或與被害人達成一定之和解方案,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另被告本件犯罪俱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均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所受宣示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嗣該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移列為同條第一項,內容並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其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時再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上開歷次修正前後條文內容。本件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減刑後其刑度為有期徒刑六月,惟依其行為時之法律規定,仍不得易科罰金,然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後,依該修正後之規定即得易科罰金,其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亦同;再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及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及九百元)折算乙日,修法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刪除,並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及三千元,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法施行後得以罰金易科之折算標準即為提高。是就上開歷次修正比較結果,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即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之條文)規定對於行為人最有利(適用範圍較廣,折算標準較低),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適用該項條文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及後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購貨物時間│詐購貨物之金額│├──┼──────────┼──────┼───────┤│一│庚○○(金阜有限公司│八十四年九月│一百萬元│││)│至十月││├──┼──────────┼──────┼───────┤│二│甲○○(鑫鴻程公司)│同上│一百四十萬元││││││├──┼──────────┼──────┼───────┤│三│戊○○(互盛股份有限│八十四年八月│十四萬二千三百│││公司)│十七日│元│├──┼──────────┼──────┼───────┤│四│丁○○(德全企業有限│八十四年十月│十一萬三千八百│││公司)│二十三日│八十五元│├──┼──────────┼──────┼───────┤│五│乙○○(富彬股份有限│八十四年八月│一百二十二萬元│││公司)│初││├──┼──────────┼──────┼───────┤│六│壬○○(威林有限公司│八十四年十月│八十四萬元│││)│││├──┼──────────┼──────┼───────┤│七│己○○(天騰企業有限│八十四年七月│十二萬元│││公司)│、九月及十月││├──┼──────────┼──────┼───────┤│八│丙○○(立正禮品貿易│八十四年九月│十七萬元│││有限公司)│至十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