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34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1選任辯護人黃銀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認與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0七號案件(起訴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六八號),具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而追加起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三一號、第一九一0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壹包(驗餘毛重共計拾柒點捌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及藍色小包包壹個、夾鏈袋叁個、分裝袋肆拾伍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毛重共計壹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及夾鏈袋貳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壹包(驗餘毛重共計拾柒點捌捌玖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毛重共計壹點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藍色小包包壹個、夾鏈袋伍個、分裝袋肆拾伍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其餘被訴運輸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日十九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便利商店前,以約新臺幣(下同)四萬元之代價,向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 道兄 」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兩(約十八.七五公克),以供自己吸食所用,惟於販入後甲○○認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多,超逾其個人短期之施用量,將之販售予他人勢將獲取暴利,遂另萌生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之意圖,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將上開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以電子磅砰及分裝袋等工具加以分裝,將之分裝成毛重六公克一包、毛重一公克四包、毛重0.六公克七包、毛重0.五公克一包、毛重0.四公克八包,共計二十一小包之甲基安非他命,欲伺機以每小包0.二公克一千元、每小包0.四公克二千元、每小包0.八公克三千五百元等不等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之人。又甲○○亦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禁止持有之第一級毒品,任何人均不得擅自持有之,竟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上開時間、地點,向該名「道兄」之男子,以二、三千元之代價,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毛重共計一.二公克,驗餘毛重共計一.一八公克)而持有之。嗣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在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內裝有毒品之藍色小包包一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十一小包(毛重共計十七.九公克,驗餘毛重共計十七.八八九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毛重共計一.二公克,驗餘毛重共計一.一八公克)、夾鏈袋五個、電子磅秤一台、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一個、吸食分裝器一支、分裝袋四十五個、帳冊一本、現金七萬元、行動電話三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一張)。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認與該署提起公訴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六八號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在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於九十六年六月十日十九時許確實有同時買進扣案之三包海洛因及半兩多之甲基安非他命,伊都是要供自己吸用的,海洛因是二千元買進,安非他命約以四萬多元買進,伊買進這些安非他命並不是要分裝販賣的,而是伊要自己吸食的時候怕過量,所以才分裝成一包一包的,伊是在丙○○的住處分裝的,警察說分成這樣一包一包的,就是要販賣,又扣案帳冊上面記載是伊一般的開銷支出,帳冊上記載的三千五百、一千是計算沙發家具的尺寸,不是指錢,是警察說伊上面寫的金額是販毒所得,但警察並沒有對伊刑求,伊是因為警察說照這樣說可以不用被收押,所以伊在偵訊時才會承認云云。然查:
㈠關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⒈經警於上揭時地在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查獲之白色結
晶二十一包,係分別分裝成毛重六公克一包、毛重一公克四包、毛重0.六公克七包、毛重0.五公克一包、毛重0.四公克八包,共計二十一小包,而除上開六公克裝未再以夾鏈袋包裝外,其餘二十包並再以三個夾鏈袋各盛裝九包、四包、七包之包裝,有卷附查獲照片三十五幀可資參照,而上開白色結晶二十一包,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共計十七.九公克,驗餘毛重共計十七.八八九公克,有該公司九十六年七月四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是堪認被告所持有之前開二十一包白色結晶,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堪認定。
⒉又查,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既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起訴事實雖稱被告自九十六年三月間起,即以0.二公克裝每包一千元、0.四公克裝每包二千元、0.八公克裝每包三千五百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宇 」、「如」、「 阿亮 」等不特定之人,並將與該不特定人等之交易紀錄記載於隨身帳冊內;然被告究係於何時、何地、何價,分別售予上開三人若干數量之第二級毒品,均未見公訴人舉證證明,且依起訴事實所載,被告有將與該不特定人等之交易紀錄記載於隨身帳冊內,然扣案之帳冊上雖有記載「小宇回3千」、「已回如2千5+4千」、「阿亮1千5」、「如4千4月初五」等字樣,惟本院實無從依該等文字之記載即認定被告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小宇」、「如」、「阿亮」等人之事實,況被告在警詢時供稱:帳冊內有些是販賣毒品的紀錄,有些時朋友借貸現金紀錄,有些是伊販售家具的紀錄等語;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在偵查中亦供稱:帳冊內有一半是販毒交易,其他是伊賣其他物品之交易,帳冊日期係九十六年四月五日,之後就沒有再記日期等語,則縱認被告曾自白上開帳冊有部分記載毒品交易內容,然未見檢察官進一步查明究係何部分係屬販毒交易之記載及意義為何,且所指九十六年四月五日之記載及意義為何亦不明確,而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既否認犯行,致本院亦無從查明上開文字之記載究與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是否有所關涉,實無從遽予認定上開文字之記載與販賣毒品有所關連性。至被告在警詢時雖供稱:伊約於二、三個月前開始販售安非他命,大約獲利六至七萬元用的,通常都是伊自己跟買毒品的人聯絡交易,有時朋友在伊住處剛好要離開時,伊就叫朋友順便拿至樓下給買家等語;並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在偵查中並供稱:伊自九十六年三月起販賣安非他命,0.二公克賣一千元售出,0.四公克賣二千元售出,0.八公克賣三千五百元售出,賣出很多次,如同伊帳冊所載,看對方叫伊將毒品拿到哪裏,伊就拿到哪裏等語。惟按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覆字第十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觀諸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均不甚明確,且未見檢察官提出其他補強證據,是被告該等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再者,證人丙○○在警詢時雖證稱:伊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十七時五十五分許,在蘆洲市蘆洲農會前為警查獲,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是甲○○所有,因有一位綽號「 阿龍 」之男子打電話給伊要拿三千元之安非他命,但伊身上沒有,伊請綽號「阿家」之人跟甲○○購買,「阿家」於六月十九日十七時許在台北市士林一帶向甲○○購買安非他命後,於同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在三重市○○街統一便利超商前再交給伊,伊再將毒品交給「阿龍」,在等待與「阿龍」交易時為警查獲,伊有看過甲○○販賣毒品給他人很多次,正確時間、地點,伊已不記得,甲○○都是以電話跟買家聯繫約定時間、地點後再交易云云;嗣在本院審理時則改證稱:伊並沒有看過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別人,因為警察說如果伊不講的話就要起訴伊販賣,所以伊就亂講,警察先問伊是否認識被告,伊說認識,警察的意思就要伊咬甲○○販賣毒品,伊身上之二包甲基安非他命是伊跟綽號「 阿偉 」之友人拿的云云。然依證人丙○○在警詢時之證述,因非其本人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向被告購買毒品,既非其親身見聞之事項,實無從遽予認定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證人丙○○雖另證述有看過被告販賣毒品給他人很多次,然關於時間、地點均不記得,是亦無從以該等有瑕疵之證言即認定被告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依證人丙○○在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均無法佐證被告涉有前開犯行。從而,本案與販賣毒品有關之時間、地點、數量、金額、對象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既均未見公訴人舉證說明,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是自不宜遽認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小宇」、「如」、「阿亮」等人之犯行。
⒊復按販賣毒品罪,係行為人明知其為毒品,意圖營利,而將
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成,不必二者兼備;此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係指行為人以意圖販賣營利以外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營利販賣者(例如因為他人之贈與或寄藏而持有,嗣後始起意為販賣者而言),並不相同,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六七號判決採同一見解,由此可知,行為人若基於販賣營利以外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營利販賣者,雖不構成販賣毒品罪,然仍應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且因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非公開市場可自由流通之商品,且因警方查緝甚嚴,毒品價格時有攀升,行為人在起意販賣時自不可能毫無利得。經查,被告在本院審理時雖否認係基於營利販賣之意圖購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本件為警查獲當時亦查無任何相關證據足徵被告起初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際即有營利之意圖而涉有販賣毒品之犯行,自難遽認被告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初確係基於欲賣出營利之意圖。再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頗多,然如為警查獲,損失不貲,尚難認符合任何經濟效益;再參以被告所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若僅係欲供自己施用,且僅係為控制自己每日施用量而分裝,則被告實無需隨身攜帶已分裝成毛重六公克一包、毛重一公克四包、毛重0.六公克七包、毛重0.五公克一包、毛重0.四公克八包,多達二十一小包超逾其個人每日施用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在身上,並隨身攜帶分裝袋及電子磅砰之必要,參以被告在警詢時及偵查中並供稱:伊向「道兄」購買毒品後要以每單位毛重
0.二公克、0.四公克、0.八公克分裝於小塑膠袋內,
0.二公克約以一千元售出,0.四公克約以二千元售出,
0.八公克約以三千五百元售出等語,堪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因非僅供被告自己施用而已。此外,復有扣案之電子磅秤一台、分裝袋四十五個等物足資佐證,堪認被告一開始係以供自己施用之意圖而購買前述第二級毒品,嗣於購入後始另行萌生販賣營利之意圖至明,是就被告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客觀行為,實已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自應論以該條之罪名。
⒋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關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被告在警詢時、偵查中迄本院審理時對於在前開時地向綽號「道兄」之男子購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而持有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警方於上揭時地在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查獲之白色粉末三包,係分別以二個夾鏈袋盛裝,有查獲照片五幀在卷可稽,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認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毛重共計一.二公克,驗餘毛重共計一.一八公克,有該公司九十六年八月九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按。足見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參諸前揭說明,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為同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為一己私利而意圖販售具成癮性、濫用性、侵害性之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並持有第一級毒品,傷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且犯後未完全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毛重共計一.二公克,驗餘毛重共計一.一八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二十一包(毛重共計十七.九公克,驗餘毛重共計十七.八八九公克)、分係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為被告所有之物,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塑膠袋因無法完全與毒品析離完盡,應概認係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外,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再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中二十包另以三個夾鏈袋盛裝,又其中二個夾鏈袋及另一包甲基安非他命並再裝放在扣案之藍色小包包內,該夾鏈袋三個及藍色小包包一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可與毒品分離,自係供本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又分裝袋四十五個、電子磅砰一台亦均屬供本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係屬被告所有,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上開海洛因三小包另以二個夾鏈袋盛裝,該毒品外包裝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可與毒品分離,亦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係屬被告所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並無就犯該條例第十一條之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之規定,故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一個、吸食分裝器一支、帳冊一本、行動電話三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一張),分別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或聯絡、記帳之用,上開物品既無從認定與本案被告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何關涉,且均非違禁物,故均毋庸併予宣告沒收;再扣案之現金七萬元,因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售出毒品,自非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是亦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基於為乙○○(乙○○所涉販賣毒品罪嫌另行起訴)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意圖,自九十五年五、六月間起,先與乙○○約定地點並取得安非他命後,由乙○○每次提供被告少許毒品或現金一千元至二千元作為代價,由被告依據乙○○之指示,將安非他命運往台北縣土城市○○路、台北縣三重市三和夜市附近、台北市○○○路等處,販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㈡又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電話,和乙○○之0000000000電話聯絡後,約定以五千元代價,向乙○○購得安非他命一小包後,隨即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蚊子」之友人約定,在甲○○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六樓之一住處,將上開安非他命,轉賣予「蚊子」,並賺取0.一八克袋子重之差價。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亦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罪嫌,辯稱:伊並沒有幫乙○○送毒品給別人,他只是說叫伊把紙袋交給別人,也沒有跟她或載她去送毒品,他沒有請伊安非他命或給伊現金成為代價,伊在偵查中說有報酬是為了要撇清,又因為伊住在板橋,乙○○住在三重,伊要回家時,他叫伊順便幫他交給別人,但乙○○要伊替她拿出去給別人的安非他命都是假的,因為人家當場就說是假的;又伊跟乙○○買五千元的安非他命後,伊發現他交的是假貨,所以伊就沒有拿給蚊子,伊跟蚊子的對話內容是伊還沒有跟乙○○拿安非他命前的對話,所以伊沒有拿安非他命給蚊子云云,嗣又改稱:伊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有賣安非他命給綽號「蚊子」的人,賣給他的安非他命是伊以五千元的代價向乙○○買來的,伊本來想要賺取袋子0.一八公克的差價,但是伊拿給「蚊子」時,他說這個安非他命是假的,不願意接受,但「蚊子」沒有跟伊說為什麼是假的,只有說這是假的而已,所以這包安非他命我後來拿回去還給乙○○,他就退五千元還伊,她有說這怎麼可能是假的,還說不要就算了,在偵訊的時候是因為沒有太多時間讓伊想清楚當時的情形云云。
四、經查:⒈公訴人在與本案相牽連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六八號案
件之起訴事實係認:「 李忠學 、乙○○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李忠學負責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得毒品,乙○○負責對外聯絡,自九十五年八月間起,由乙○○帶同甲○○,由甲○○駕車前往台北縣土城市○○○市○○○路附近,販賣安非他命給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因認被告李忠學、乙○○此部分與甲○○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有上開起訴書一份在卷可稽。然本案追加起訴事實所認定之犯罪時間、共犯人數及涉犯法條部分則均有不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輸,係指單純運輸並無他項目的者而言,若以販賣目的而從事於搬運之行為,仍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販賣)之罪(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一六七三號判例、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事項三八參照)。查公訴人既認被告明知乙○○已與不詳姓名之買主達成買賣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表示合致,猶經手上開毒品之交付,則被告所參與者為完成履行交付行為之階段行為,顯係參與販賣行為之一部分,是公訴人在本案認被告前開所為係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⒉又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八日在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固證稱:伊
於九十五年八月間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乙○○聯絡,有時他要伊將一包類似信封的東西,叫伊拿去土城明德路交給一個伊不認識之男子,伊是在車上等乙○○,乙○○自己下車把東西拿給人家,共約五次,除土城外還有拿去他住處附近,也是由他拿給別人,由伊開車;又伊有幫乙○○轉交毒品給別人,從九十五年五、六月開始,伊只有幫他送過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都是一公克實重賣五千元,伊幫他送給對方,對方伊都不認識,幫他送過約五次,對象有在土城市○○路之男性、三重三合夜市之男性、台北羅斯福路之男性,交易現金有時用匯款,有時會交給伊一、二千元,伊幫乙○○運送一次毒品,有時他會給伊一些毒品施用或讓伊賣給朋友,有時會給伊現金幾千元,伊幫他運送時他有時在場,有時是伊單獨幫他運送,伊是因缺錢才幫乙○○運送云云。然觀諸被告該次之證述,其先係稱其僅負責開車載送乙○○,嗣又改稱有時係由其單獨運送或載送乙○○過去,且其所稱開始之時間亦不相同,前後已有歧異之處,是被告之前開證詞實難遽信。況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在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時,復又改證稱:伊於九十六年一月八日所稱伊有幫乙○○轉交毒品部分不實在,因為那時伊並不知信封中所裝的是毒品,且所謂乙○○給伊之報酬是指他肯讓伊陪他去台中,又所謂單獨幫乙○○運送,就是他拿一個信封給伊,要伊拿給人家,賺0.一八之差額,不是賺,是朋友一起購買,這是指乙○○賺多少,不是指伊賺多少云云。嗣於另案乙○○案件在本院審理時又改證稱:九十五年八月四日十六時五十六分之監聽譯文就是伊幫乙○○運送毒品,是運到土城,但係假貨,乙○○並沒有叫伊幫他送毒品,伊忘記偵查中為何會說伊幫乙○○送毒品到土城市○○路、台北羅斯福路等處云云;在本案審理時又先後為上述相互歧異之辯解。然觀諸如後述九十五年八月四日十六時五十六分被告與乙○○間之監聽譯文(乙○○:你今天早上給我拿三個對不對。甲○○:對啊,不是三個,兩個半多一點點。乙○○:等下我要補0.4給你。甲○○:對,我的重量是含袋7.9啦。乙○○:含袋7.9,實重1.4啊。甲○○:實重就是0.62喔。乙○○:沒有啦,他如果含袋的話,他整包應該給你
1.4。甲○○:1.14啦,啊你不是都秤~啊沒有0.14。乙○○:什麼?甲○○:啊~1.4啦ㄟ…123對啦1.14啦。乙○○:啊扣掉你身上那些…。甲○○:79啊079啊。乙○○:對啊,要給你3.5啊0.35。甲○○:0.35對。乙○○:那等於三包嘛。甲○○:對啊。乙○○:那三包那四千五再加上四千五加…。甲○○:總金額多少?乙○○:之前總共是三萬三千五加今天四千五再加四千五再加…四萬七,我放你含袋,就算你四張半就好,不要再給你實重可不可以?甲○○:含袋四張半。乙○○:沒有跟你開玩笑的。甲○○:含袋四張半,就差0.1幾了,就很硬的,要吃到倒了。),顯係被告與乙○○在討論乙○○前所販賣之三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所應交付之實重及含袋重應為若干,實無法由此而得知與被告所稱幫乙○○運送有何關涉。再者,另案被告乙○○自偵查中、上開案件審理時及本案以證人身分證述時均否認曾經有指示被告,將安非他命運往臺北縣土城市○○路、臺北縣三重市三和夜市附近、臺北市○○○路等處,販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情。從而,參諸前開說明,公訴人單以被告在偵查中前開有瑕疵之證詞,復未以其他積極證據為佐證,即遽認被告有依乙○○之指示駕車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路、臺北縣三重市三和夜市附近、臺北市○○○路附近,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而認定被告此部分係與乙○○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實屬無據。
⒊又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八日在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固證稱:九
十五年八月十一日監聽譯文是伊在電話中跟乙○○說要拿五克,但實際上拿多少伊忘記了,也有可能沒有拿,後來因為 阿西 原因,不願意出貨給伊,因為伊欠他的錢越來越多,當天伊應該是跟乙○○拿一個,一個是不含袋重,有給乙○○五千元,一開始伊跟他說有人要跟伊拿三個是騙他的,因為想跟他多拿一點貨,事實上天是有人要跟伊拿一個,伊也是用五千元賣給人家,但含袋重,伊只賺中間袋重0.一八公克之差額,那天伊好像是賣給伊朋友「蚊子」,是「蚊子」過來伊家跟伊拿的,是他自己打電話跟伊說要買毒品,伊不知道他的電話及真實姓名云云;嗣於另案乙○○案件在本院審理時又改證稱:伊忘記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之監聽譯文是在談什麼,伊沒有跟乙○○買過毒品,伊是跟乙○○合資購買,乙○○說要出多少錢伊就出多少云云;在本案審理時又先後為上述相互歧異之辯解。然觀諸被告在偵查中證述關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究係向乙○○拿取五公克或一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前後證述歧異,已難遽予採信。且查,另案被告乙○○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在偵查中雖供稱:伊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是以五千元跟李忠學拿毒品,又以五千元給甲○○云云;然在本院另案審理時及本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時,則均否認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之犯行;而細繹被告與乙○○如後述①至④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見被告與乙○○均有各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然實無從由後述②之對話內容中,乙○○對被告所稱:我改天「放」要放「五千」等語,即認定被告李忠學、乙○○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有以五千元代價販賣安非他命一小包予證人甲○○。從而,參諸前開說明,實無從遽認乙○○確有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茲將乙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與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之通話內容摘錄如下:
①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一時十九分二十六秒
甲○○:你睡醒了喔?乙○○:嗯。
甲○○:你怎麼十點多的時候說好,怎麼不見了?又睡著了
喔?乙○○:嗯。你在哪裡?甲○○:在你家附近。
乙○○:你不是要過來拿,過來啊。
甲○○:好啊。
②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三時三十一分二十八秒
乙○○:可以再給我多少?甲○○:我只差你「三千」,我能夠給你「三千」啊。有什
麼問題嗎?乙○○:調不到東西。……下午有一批「一克」「二千一」的不願意拿。
甲○○:我的建議啦,一些比較不好的貨讓我試,有沒有比
市面上的東西好,我們就可以接,只要比「姊仔」的東西好,我們價錢就可以喊高一些。
乙○○:我沒有在試啊,都是「阿西」在試,他ok,我就ok啊。
甲○○:他的嘴巴那麼刁,怎麼拿得到貨。只要比市面的好一些就好了,不用拿到非常好的。
乙○○:那乾脆不要拿。
甲○○:現在非常好的很難拿。…乙○○:晚一點「接」不到,我就不要「接」了,我要下去看我老公。
甲○○:我知道啊。這幾天如果不接的話,客源就會斷掉,
而且我的客源越來越多,所以你說「二千」「三千」的都好。
乙○○:現在沒那個價錢了,我說我們不拿,現在變「一克
」「三千」,而且還沒有「一兩」的。…你跟「姊仔」接。
甲○○:是接來「出」你的,是「出」我的,還是一起「出」。
乙○○:「出」你的啊。「阿西」跟我說哪有需要「出」到沒賺錢,以後不幫我「接」了。
甲○○:你要跟他講一下,不是沒有賺錢,是賺在看不到的
地方,沒賺錢是因為他多拿的那「三克」,那「三克」不是給他的報酬嗎?那「三克」不是錢嗎?乙○○:那不是重點啦,我本來跟你說「含」,都給你「實」。
甲○○:我知道啊,你給我「實重」啊。你不至於差那個「
0.2」吧。如果連那個「0.2」都不給的話,我連「吃」都沒得「吃」,而且買賣一定要「一張」、「一張」的賣才有辦法賺錢,「一克」、「一克」的賣,那是絕對沒辦法賺錢。
乙○○:我改天「放」要放「五千」。
甲○○:你是說「放」給我?乙○○:對啊。
甲○○:如果我也要賺的話,客人就跑光光了…③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九時十三分五秒
乙○○:你今天可以把「五克」的東西「出」出去,然後拿
二萬五給我嗎?甲○○:我問問看一個要「三個」的,等一下再給你。
④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十時四十五分二十四秒
甲○○:我想請問你有東西要放我身上嗎?如果有,我要叫人家來拿。
乙○○:那麼快。
甲○○:如果有,我要叫人家來拿。
乙○○:是啊。
甲○○:你要放多少在我身上?乙○○:「一個」。
甲○○:「二個」?乙○○:不行。
甲○○:我是認為「二個」會比較好,以備不時之需,因為我要放的那一個,他昨天就向我拿了「四張」。
乙○○:不行,真的「一個」,我不太想放。
甲○○:好,我叫他過來,你拿「一個」給我分,可以。
⒋再者,縱認被告有於前述時間取得五千元之甲基安非命,然
被告在偵查中僅供稱:那天伊好像是賣給伊朋友「蚊子」云云,則實難以被告此等不確定之供述,即遽認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綽號「蚊子」之人;且按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覆字第十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則公訴人既就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加以佐證,實難僅以被告在偵查中前開有瑕疵之自白,即遽認被告涉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尚存有合理性之懷疑,本院依現存證據資料,仍無從獲得被告就前開部分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前述貳、一追加起訴事實所指運輸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既不能證明被告前開部分之犯罪,自應就被告此部分被訴運輸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絲鈺雲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更多裁判書